员工未提前30天离职, 公司主张12万损失, 终审为什么这样判?

2022-05-03 00:00:00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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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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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员工未提前30天离职, 公司主张12万损失, 终审为什么这样判?

 

20181125日,龙七入职伊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聘用龙七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一切维修业务;工资待遇每月8000元,合同还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等。

该合同签订之后,公司向龙七预付了60000元的工资,按照龙七推荐的厂家购买了履行合同所必需的维修机械和设备。可是,劳动合同仅履行了一个月龙七就自行离开公司,也未提前通知公司。

公司很生气,认为龙七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闲置,造成了财产损失,要求龙七赔偿公司损失120000元,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判决:公司无证据证明120000元损失,法院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公司现以与龙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龙七未经其同意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机器设备积压,主张龙七赔偿损失120000元,因其庭审中未举证证实该120000元损失与龙七解除合同及离职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也未就120000元损失的构成作出合理说明,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公司按龙七推荐的厂家购买了设备,现在龙七离职,机械设备闲置,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双方签订的五年的固定劳动合同,是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础之上,公司为了履行劳动合同,按照龙七推荐的厂家购买了履行合同所必需的机械和设备,但因龙七违约,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闲置,造成了财产损失的结果。龙七的违约和过错,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预付了七个半月的60000元工资,公司购买机械设备,是为了从事获取利益的经营,即使在合同履行中未能获得利益,在已付工资的七个半月里,损失也达60000元,以每月获利是工资的两倍计算,七个半月的损失就是120000元。

龙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合理。公司计算损失的方式不合理,以员工收入的两倍计算利润,表明每位员工都要给公司创造收入翻倍的利益;预支60000元的工资是事实,但已经归还。

二审判决:龙七签订五年劳动合同,仅履行了一个月就离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法行为,但公司主张损失依据不足,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主张龙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要确定的问题是龙七自行离开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在本案中,龙七与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仅履行了一个月就自行离开,未提前采取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公司,龙七辩称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而离开单位,但双方认可公司已经预支了7个半月的工资60000元,且本案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需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龙七自行离开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不公平,也给公司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带来了不利影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为招用劳动者的费用,对生产、经营和工资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项目。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单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龙七自行离开公司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如该行为确实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在一审主张的损失为龙七每月工资8000元的两倍作为月利润,按照7个半月计算为120000元,二审中公司认可该计算方式为推算而来,说明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期待的利益损失,而非直接损失,因此公司主张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中,公司将损失变更为主张支付的60000元的工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预付的60000元工资,龙七已经陆续归还,因此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依然不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误,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一是有违法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这一规定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要求,劳动者违反上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属于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期内,并不是劳动者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日期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都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还对一些特定情形下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了特别规定,也就是以下实务中被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排除上述劳动者可以依法被迫解除合同情形,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实务中通常把握的是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客观上的损失,并且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本案中法院认定劳动者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公司无法举证具体经济损失,所以对公司的诉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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