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毅
出生日期
1994-07-22
牛人等级
小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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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4 16:5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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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
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对工伤作出认定,而是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前提。劳动者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鉴于劳动者未能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尚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发布于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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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劳动者即已经离职,至2021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发布于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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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布于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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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孙二姑作为进城务工农民,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关系主体符合规定,能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虽未与孙二姑签订劳动合同,但孙二姑按照用人单位指定的路段清扫路面垃圾,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孙二姑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发布于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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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企业都实行“996”模式,所以日常加班已经成了家常便饭,但是人的身体能量是有限的,加班多了猝死的风险就越大,而本文案例中男子下班后用微信处理工作,突发疾病去世,这样的情况是否算工伤呢,咱们一起来了解了解!
发布于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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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
发布于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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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先生又签署了一份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该劳务派遣公司聘用朱先生为公司员工,并分配至中原某公司从事业务外包服务工作,中原某公司和该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地产业务外包服务合同》。朱先生仍在无锡万科某项目从事销售工作至2019年8月10日,后提出辞职。朱先生2018年12月份的社保由中原某公司缴纳,2019年1月至8月的社保由某国际交流中心缴纳。朱先生的劳动报酬分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两块,2019年1月开始,朱先生的基本工资由深圳某人力资源
发布于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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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请假的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月13日,其理应对假期进行合理安排,在春运期间更应对购票事宜及早规划准备,以保证假后及时到岗上班。按时上班系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之一,张某在假期到期后未能按时到岗,于2013年2月23日方乘机返回工作岗位,已构成无故旷工。甲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甲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
发布于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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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在某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工作。2013年9月1日下午,段某家里有急事,于是找好友孙某代他上班。当日16时左右,孙某在加工石材工作中食指重度受伤。伤情稳定后,孙某向工厂领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厂长认为,工厂与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孙某替代段某上班未经公司同意,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孙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发布于 202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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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发布于 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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