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认, 公司认, 法院却为啥不认? 原来缺这些...

2024-06-26 10:35:55 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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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认, 公司认, 法院却为啥不认? 原来缺这些...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雪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魏雪凤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紫兴阁商行。

被告紫兴阁商行于2004年3月23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注册登记,系个体户(该商行于2000年3月23日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魏雪凤自述其与被告之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3年7月7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该院。紫兴阁商行辩称: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无法提供工资册,发放工资是直接发放现金,不需要签名;上诉人陈述发放工资不需要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该院提交了收条、劳动岗位协议、营业执照、纳税手册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该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但未提交工资册或支付凭证等原始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在该期间确实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也未提交银行流水、工作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魏雪凤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八条“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或者诉讼、终结仲裁或者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用自认的有关规定,而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关系的属性,因此,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可不构成自认。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评判。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流水账中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记录并有上诉人的签名,而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与一审期间双方的陈述不符。因双方对案涉相关权利义务本无争议,而该流水账又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在无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载:劳动法行天下    来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8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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