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单位执业的, 只与第一个建立劳动关系, 其他都是劳务关系!

2024-03-21 16:37:09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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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单位执业的, 只与第一个建立劳动关系, 其他都是劳务关系!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注:我们知道,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规定进行认定,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但实务是精彩纷呈的,譬如律师的劳动关系问题、一些特殊行业的劳动关系和新业态的劳动关系问题,都不完全依据于上述传统的劳动关系,造成了大千世界的精彩纷呈。劳动法,就是这么糊里糊涂的有意思。各位就看看以下这个真实案例吧!


主要案情


现年58岁的杨某,经与淮安万某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万某沟通后,于2023年7月10日开始从事门诊医师工作,当年11月8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门诊部每月支付给杨某12000元报酬。

经查,门诊部所在区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系统查询杨某执业信息显示,其2023年7月6日主要执业机构为淮安权某医院,多执业机构为淮安万某综合门诊部,有效期结束日期为2028年7月5日,备案批准日期为2023年7月6日,2023年10月8日取消备案。此外,杨某2023年10月10日主要执业机构为医惠家星期八清河路内科诊所,多执业机构为淮安万勇综合门诊部,有效期结束日期为2028年10月9日,备案批准日期为2023年10月12日。杨某2023年12月7日主要执业机构为医惠家星期八清河路内科诊所,多执业机构为淮安为民康正门诊部,有效期结束日期为2024年12月6日,备案批准日期为2023年12月11 日。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出台《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4年11月5日)第三条医师多点执业的人事(劳动)管理和医疗责任规定:(一) 医师多点执业的人事(劳动)关系。医师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人事(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与拟多点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分别签订劳务协议,鼓励通过补充保险或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医师的医疗、养老保障水平。


医师申请仲裁:双方是劳动关系


杨某提起劳动仲裁,认为淮安万某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微信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均属于违法。仲裁请求: 一、门诊部支付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代通知金12000元。

门诊部则辩称:其是医疗机构,杨某的职业是医师,属于特殊行业及从业者,应优先适用国家制定的相关规范,根据国卫发(2014)86号关于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 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虽然杨某以门诊部按月发放其工资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门诊部并无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杨某也未举证证明接受门诊部的劳动管理,因此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同时从区卫计委调取的申请人执业信息备案情况可以看出,杨某对多点执业的相关规定是知情的,且备案信息显示申请人已在主要执业机构即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杨某应按文件规定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建立劳动关系,故门诊部作为多点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与杨某建立劳务关系并无不妥。


因此,杨某与门诊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杨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等请求均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杨某要求门诊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仲裁委裁决如下:对于杨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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