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
2024-03-01 17:52:42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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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对工伤作出认定,而是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前提。劳动者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鉴于劳动者未能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尚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杨某真与昆山市玉山镇某衡团膳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劳动者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否受理?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9480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916号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对工伤作出认定,而是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前提。劳动者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鉴于劳动者未能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尚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某衡团膳服务中心
上诉人杨某真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某衡团膳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9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认可本次受伤为工伤,一审未审查该事实。二、未进行工伤认定并非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一审未查明。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一审裁定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杨某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昆山市玉山镇某衡团膳服务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三项合计66495.6元;2.昆山市玉山镇某衡团膳服务中心支付伤残鉴定费2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向杨某真所作调查中,杨某真明确表示其诉请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本案中,杨某真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而杨某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是工伤认定结论,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杨某真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受伤为工伤,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对工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对工伤作出认定,而是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前提。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鉴于上诉人未能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上诉人是否属于工伤尚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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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工伤赔偿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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