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社厅无权要求省劳动仲裁委受理案件!

2024-02-28 10:49:42 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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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无权要求省劳动仲裁委受理案件!


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仅给予指导,其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因此,省人社厅不具有强制要求省仲裁委受理劳动者仲裁申请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对省仲裁委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不服,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省人社厅履行责成省仲裁委对其劳动争议事项予以仲裁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善美,男,汉族,1953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谭颖,该厅厅长。

再审申请人张善美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张善美于2001年1月1日与其所在单位中石化南京南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了退养期限、待遇等事项并开始退养。2012年10月30日,张善美以南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化公司赔偿违反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追究相关人员篡改其个人档案的责任及工伤认定等。省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2〕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张善美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张善美2012年11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2年11月15日以南化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南化公司补缴少缴的各类社会保险,按工伤性质依法处理,追究篡改、伪造人事档案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等,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张善美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均未获支持。张善美曾就其认为的原单位未按退养协议书缴纳社保、办理退休等问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信访,并于2015年4月28日致信被告领导,反映省仲裁委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事项,请求省人社厅领导在两个月时间内与省仲裁委进行协调仲裁。未果后,张善美认为省人社厅应当责令而不责令省仲裁委受理其仲裁申请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省人社厅责令省仲裁委受理其仲裁申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善美的起诉。张善美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行终1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善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张善美与南化公司涉及职工内部退养等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其于2015年4月28日向省人社厅寄送材料,请求协调仲裁机构,受理其针对南化公司的仲裁申请,但至今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张善美因其与南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仅给予指导,其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因此,省人社厅不具有强制要求省仲裁委受理张善美仲裁申请的法定职责,张善美对省仲裁委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不服,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省人社厅履行责成省仲裁委对其劳动争议事项予以仲裁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张善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善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善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永 欣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沈 小 平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琨 琨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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