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67岁入职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工伤是否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2024-01-12 13:50:57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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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67岁入职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工伤是否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陈秀姑,女,1950年9月2日出生,2017年10月1日,入职永佳公司。
2018年1月29日,陈秀姑的丈夫驾驶二轮电动车送陈秀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丈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姑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5月14日,人社局认定陈秀姑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陈秀姑因工伤待遇问题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有三个:1、陈秀姑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公司是否承担工伤待遇;3、如公司需承担工伤待遇,是否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判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公司需支承担工伤待遇,包括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陈秀姑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虽然2017年10月入职时,陈秀姑年满67岁,但陈秀姑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陈秀姑与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陈秀姑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第二、陈秀姑被认定为工伤,主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陈秀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00元、医疗费159682.9元、护理费28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6元、交通费1518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陈秀姑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公司与陈秀姑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工伤待遇。
二审判决: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超过退休年龄也可享受工伤待遇,但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陈秀姑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规定不能推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前提条件。
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对构成劳动关系并没有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作为前提。
公司于2017年10月聘用陈秀姑时,陈秀姑已年满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与陈秀姑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陈秀姑以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由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秀姑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陈秀姑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陈秀姑受伤害时与公司之间虽为劳务关系,但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依法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陈秀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便被认定为工伤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陈秀姑2017年10月受聘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再行就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其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公司应支付陈秀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陈秀姑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反推出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与陈秀姑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该条法律并没有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形”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
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从该条规定不能反推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陈秀姑受聘时已年满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认定公司与陈秀姑之间为劳务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陈秀姑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但陈秀姑受聘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再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也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陈秀姑的再审申请。
转载:劳动法库 案号:(2021)闽民申96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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