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可兼得
2023-12-20 15:50:45 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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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可兼得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可兼得
(2021年第6期)
裁判摘要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传大,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佳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佳帆公司无需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付坤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周付坤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周付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现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周付坤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佳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佳帆公司无须支付给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2.一审诉讼费由周付坤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周付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佳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在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周付坤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申请仲裁之日起与佳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周付坤与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共计22028元,驳回周付坤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周付坤于2015年10月至佳帆公司工作,佳帆公司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周付坤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付坤与张玲妹受伤。2018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玲妹负主要责任,周付坤负次要责任。周付坤的伤情经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9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周付坤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周付坤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9.4元。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证明。
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周付坤与张玲妹达成协议:张玲妹的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900元,由周付坤承担;周付坤的医药费8000元,由张玲妹承担4800元,周付坤承担3200元,另张玲妹赔偿周付坤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8]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付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工初[2019]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付坤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庭审中,佳帆公司陈述称:周付坤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由佳帆公司打卡发放。周付坤陈述称:周付坤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由佳帆公司打卡发放。
上述事实,由佳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付坤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周付坤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佳帆公司已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佳帆公司向周付坤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周付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付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周付坤提出与佳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佳帆公司应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佳帆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周付坤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付坤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佳帆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佳帆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付坤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与周付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二、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22028元。三、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付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周付坤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佳帆公司已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保,故周付坤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付坤构成十级伤残,佳帆公司应当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付坤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付坤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联案例:朱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侵权人已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受伤职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之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简要案情:朱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某科技公司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12月21日,朱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对于朱某交通事故,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朱某承担35%赔偿责任,其中误工费总额22156元,肇事方承担19490元,朱某负担2666元。后朱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性质均为工资待遇,均系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工资损失的赔偿,两者功能和性质相当,不宜重复享受,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朱某尚有小部分误工费损失,故对朱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并变更为2666元。朱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侵权人已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指受伤职工因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受伤职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之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朱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余元。
典型意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依法存在两种请求权:一种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获得的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而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不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两者并非同一性质。劳动者既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误工费等损失;也可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工资并非同一性质,工伤劳动者依法可以兼得,用人单位并不因劳动者获得误工费赔偿而免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义务。
审理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仲裁员看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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