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不再主张权利后 劳动者提出社保补缴的要求是否能获支持?

2023-11-01 17:36:53 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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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不再主张权利后 劳动者提出社保补缴的要求是否能获支持?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6日,文某到区社保局处投诉,要求F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区社保局根据文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查明,文某与F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区社保局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8月19日对F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进行询问,尹某否认F公司与文某的劳动关系,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出于帮助文某小孩上学而签订,双方未执行合同内容;F公司按文某的产品成果,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系承揽关系结算,非劳动工资报酬。区社保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载明单位缴纳金额为8349.35元,个人缴纳金额为3123.19元,并责令F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11472.54元(本金)及利息1854.48元和滞纳金7280.85元(欠费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2020年10月13日,区社保局向F公司作出46号补缴通知书,责令其收到该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11472.54元(本金)及利息1854.48元和滞纳金7280.85元(其中,利息和滞纳金均为暂计金额,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缴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逾期未缴纳、又无正当理由的,区社保局将依法处理。同时,告知了F公司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F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


法院查明,文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F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年限,请求确认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裁决F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文某的仲裁请求。文某遂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1172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文某与F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月21日至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文某其他诉讼请求。文某提起上诉,中院作出66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F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前一次性向文某支付22500元;若F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则需另向文某支付违约金4000元;F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双方基于该案争议产生的纠纷全部了解,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2.在F公司与文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月工资。区社保局将F公司单位编号“××”输入社保信息系统查询,显示F公司在2016年9月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2017元。区社保局核定文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社保申报基数为2219元,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的社保申报基数为2412元。区社保局根据该基数录入社保信息系统计算出F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消灭,故F公司主张其与文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调解而免除该项义务的陈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区社保局依法受理文某的投诉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程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补缴通知的程序合法。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身份信息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缴社保的法定程序,故F公司主张区社保局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区社保局作出的46号补缴通知书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问题。首先,区社保局在征缴社会保险费时,并无证据证明F公司与文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限并无不当。其次,区社保局核定文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社保申报基数为2219元、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的社保申报基数为2412元,符合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度省市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7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度省市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区社保局根据上述缴费基数录入社保信息系统计算出单位缴纳金额为8349.35元、个人缴纳金额为3123.19元,故区社保局通知F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11472.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次,区社保局通知F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社险〔2007〕11号《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和补缴利息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延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项目的,除补缴本金外,按相关规定补缴利息。利息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及第二条第三项“利息按照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存储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的规定。最后,区社保局通知F公司支付的滞纳金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综上,区社保局作出的46号补缴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


F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F公司与文某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被上诉人区社保局依据《劳动合同》认定F公司与文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限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审法院也没有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审查评判,实属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46号补缴通知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区社保局和文某负担。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区社保局作出的46号补缴通知书是否合法。第一,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区社保局具有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职权。另根据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第二,区社保局在作出本案46号补缴通知书决定程序中能够根据《劳动合同》等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要先经仲裁裁决或者民事确认,故区社保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属于行政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一致。第三,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公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变更和让与的,必须依法行使。因此,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有对社会保险费的民事约定,亦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作出的665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与本案区××号补缴通知书的指向内容并不冲突。第四,区社保局核定文某的社保申报基数并计算出F公司与文某各自的缴纳金额以及利息、滞纳金费用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川01行终781号


(来源:今日头条 老王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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