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搬迁, 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吗?

2023-10-24 15:58:27 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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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搬迁, 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吗?


裁判要点


陶某与搏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搏峰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陶某,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公司拟将厂区整体迁移,是基于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不改变劳动者的岗位和待遇,并非滥用用工权利刻意为难劳动者的行为。厂区迁移后,确实可能对劳动者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但搬迁距离并不遥远,也在公共交通、共享单车可达之处,将军大道本身具备较好的通行条件,搏峰公司也承诺增发交通补助,总体而言,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同时,争议发生后,双方均应当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身权利。陶某不愿意调整工作地点,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其自身仍然负有继续遵守规章制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陶某在公司的再三催告下,仍然拒绝返回原岗位工作,已经构成旷工,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并且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对陶某要求搏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陶某原系搏峰公司员工。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地点在将军大道159号搏峰公司,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协商一致。


2019年3月,搏峰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由原办公地点将军大道159号整体搬迁至将军大道529号。包括陶某在内的员工得知后,以距离太远为由拒绝到新厂址上班。2019年3月9日,搏峰公司组织人员拆除生产线时,包括陶某在内的员工大面积停工,自此每日到原厂址打卡后,不再提供劳动。2019年3月11日,搏峰公司发布《关于厂区搬迁的通知》,声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厂区将从将军大道159号(14000平方米)整体搬迁至529号(17000平方米),生产车间提供中央空调,食宿更加便利,搏峰公司将安排车辆携全员前往新厂区参观,给予每人500元搬迁奖励,交通补贴在每月100元基础上增加50元,要求员工通过合理渠道沟通,必须于2019年3月12日8:30回岗正常劳动。员工拒绝返岗。2019年3月13日,搏峰公司再次发布公告,重申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变,增发50元交通补助。员工仍然拒绝返岗。2019年3月15日,搏峰公司向陶某发出《督促回岗通知》,告知陶某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扰乱破坏生产秩序,要求陶某于2019年3月18日8:30到生产主管处报到,逾期未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陶某未按要求报到。2019年3月18日,搏峰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陶某解除劳动合同。陶某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4719元。

搏峰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修订员工手册。陶某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给予解除合同处分。

将军大道159号、529号两地相距约4.5千米,全程骑行约20分钟,均在地铁S1号沿线,有864路、874路公交可乘,但地铁和公交站点与两个厂区均有一定距离。

2019年3月25日,陶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5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陶某的仲裁请求。搏峰公司服从裁决。陶某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搏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陶某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案    号 

案号: (2019)苏0191民初1158号 (2019)苏01民终11387号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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