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跌入公司化粪池死亡,属于工伤吗?

2023-09-14 17:12:44 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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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跌入公司化粪池死亡,属于工伤吗?


案号:(2020)川10行终59号

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系死者唐某之妻,唐某生前系甲公司的配料班工人。甲公司配料班的工作时间分早班和晚班。甲公司的工人上晚班的时间为18时至22时。


2020年2月22日,唐某上晚班,下午约16时20分到达甲公司为他安排的宿舍中,后唐某量完体温后又回到宿舍。约17时10分,唐某进入车间,约17时50分,唐某告知已在车间的班长罗某其手机掉厕所了,要去找手机,后唐某未到工作岗位上班。约18时10分,唐某的班长罗某和工友刘某工作了一会儿后,未见唐某到岗上班,二人便开始寻找唐某,未果,罗某便向甲公司负责安全管理的科长郑某打电话汇报了该情况。经寻找、报警,发现唐某溺亡在甲公司车间男厕所内最里面的化粪池中。经隆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取证,认为唐某系生前入池溺亡,无证据证明系他杀。2020年3月2日,隆昌市应急管理局对甲公司“2.22”唐某死亡事件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020年2月29日,唐某之妻申请工伤,人社局认定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另查明,甲公司车间男厕所内有两个化粪池,正对厕所门口的是职工称呼的小便化粪池,厕所最里面还有一个化粪池,唐某是在厕所最里面的化粪池内被发现溺亡的。最里面的化粪池的盖板由两块长40厘米、宽58厘米的钢筋混凝土制模而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生前入池溺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隆昌市公安局的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接警内容:厂内配料工唐某失踪,男厕所内发现唐某的一双鞋,化粪池盖板被移开,请派出所帮忙查找”“处警情况: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唐某于2020年2月22日17时55分许称手机掉入粪池,要到化粪池找手机,尔后死于化粪池,现无明显证据唐某系他杀。”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镇派出所分别对罗某、刘某等人作的询问笔录中,罗某陈述:“在5点50分左右的时候,唐某过来给我讲他手机掉厕所里面去了,他要去厕所找手机。我还说了唐某,我给他讲厕所是封闭式的,掉下去了就找不到了。我说了这句话以后唐某也没有理我,转身就走了。我见唐某这个样子也没有说什么了,到了六点钟上班时间到了,我和刘某就开始上班配料。过了有十来分钟的样子,我都没有看到唐某来上班”“当时我和刘某一起到的厕所,进了厕所我就看见小便化粪池的化粪池板被人抽起来过,但是盖下去的时候没有盖严实。当时我没有多想,转进去以后我就看见唐某的鞋子放在厕所的角落,是脱下来放好的,接着我看见厕所里面化粪池的盖板被人打开了,盖板也放在了一边”;刘某陈述:“到了晚上六点钟的时候,我和罗某开始配料,但是当时没有看见唐某,干了十多分钟的样子还是没有看见唐某,罗某就给我说唐某的手机掉厕所里面去了,他去捡手机去了。然后我和罗某一起去厕所找唐某,进到男厕所后,我就看见小便池的盖板没有盖严实,转进去以后我看见有一双鞋被脱掉放在角落里。然后我又看见大便蹲位前方的化粪池盖板被人提起来放在一边。”以上公安机关取得的证人证言等系事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唐某在上班前去厕所找手机入池溺亡的事实。虽然唐某已进入车间准备工作,但从唐某的工作性质看,手机并不是唐某工作的必备工具,故其去厕所找手机时不慎溺亡与准备工作无关。


原告提出事发后化粪池内未找到手机,不能认定其去厕所是去找手机,而是唐某上厕所时不慎溺亡的主张,该院认为,化粪池内的淤泥并未完全清理出来,不能排除化粪池内有手机,且不能因为没有找到手机就否定唐某到厕所找手机的事实。唐某发生事故是在2020年2月22日,天气寒冷,按常理分析,若到厕所是为了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则不会将鞋子脱下放到一边后再上厕所。同时,根据甲公司厕所化粪池的大小、盖板重量及事发前盖板的封闭状态等构造、唐某的身型以及厕所内的两个化粪池均不是上厕所的必经之路,若唐某去厕所是为了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并不必然导致不慎坠入化粪池溺亡的结果。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据其调查的基本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一现场被破坏,甲公司没有第一时间对鞋子进行拍照,鞋子是否是后来摆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状中提到按甲公司陈述的内容,如果唐某是上厕所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有陈述意见,且未对尸体进行解剖医学鉴定,无证据证明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唐某在甲公司单位化粪池溺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对唐某车间班长罗某和车间工友刘某询问笔录及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的证明和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唐某事发当天并非到单位厕所上大小便以解决自身生理需要而入化粪池溺亡,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关于唐某属于到单位上厕所不慎跌入化粪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工友刘某在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进到男厕所以后,我就看见小便池的化粪池的盖板没有盖严实,转进去以后我看见有一双鞋被脱掉放在角落里”的陈述、甲公司安全科长郑常辉在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唐某上班穿的鞋子也放在厕所内”的陈述、甲公司的董事长黄鹏在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事后听唐某的班长罗某说,在化粪池的旁边,有唐某的鞋子”的陈述、唐某的班长罗某在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转进去以后就看见唐某的鞋子是放在厕所角落,是脱下来放好的”的陈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平在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就赶到厕所去看,看见一双灰色的鞋子”的陈述,可以证明唐某的鞋子脱放在厕所,证明唐某不是去厕所解大小便,因为解大小便并无必要脱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唐某上厕所时把鞋子脱下放到一边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该鞋子是唐某的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甲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其提交的“2月22日事件”材料说明,上面有8个工人签字,证明事发当天男厕所的化粪池盖子是封闭盖好的,唐某如进入厕所解大小便,不会跌入化粪池。(3)根据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唐某体表并无外伤,而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唐某解大小便不慎跌落化粪池,其身上也并无刮擦伤痕,不符合客观事实。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当天18时10分左右发现唐某失踪的事实,但甲公司报警时间却在当天22时10分左右,为什么甲公司不在第一时间报警,原审判决故意忽略时间证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对甲公司多名员工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甲公司在发现唐某失踪后及时寻找,并在寻找无果后及时向当地政府、安监部门报告并报警,公安机关作出案件结论时也未认定甲公司报警时间影响案件调查和结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为化粪池内淤泥未清理完全,不能排除化粪池内有手机,而实际上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的证明中记载化粪池的水抽干,原审判决掩盖了事实真相的理由,本院认为,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的证明确实证明化粪池内的水被抽干,但并不能证明化粪池内的淤泥全部清理干净,根据在化粪池打捞唐某的刘帝湘在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我就先到化粪池里面,当时化粪池里面有很多卫生纸在上面,先是用木棍四处探,然后就探讨了一个软的物体,接着我就用木棍把浮在上面的纸巾拨开,就看见一件衣服,……”的相关陈述,足以证明化粪池内确实很多淤泥,同时基于化粪池的实际情况,待长时间对人体有害,未打捞手机或未打捞到手机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审判决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化粪池内有淤泥未清理干净,未找到唐某手机不能否定唐某到厕所找手机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罗某证言中的唐某去厕所找手机,而化粪池并未找到唐某手机,故罗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理由,本院认为,证明唐某去厕所化粪池找手机虽只有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派出所和被上诉人对罗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但原审法院并未仅以该两个证据作出唐某去厕所化粪池找手机的结论,而是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事故第一现场被破坏,并没有用手机拍摄唐某鞋子的证据,且不同证人对鞋子位置陈述不一致的理由,本院认为,不同证人对鞋子位置陈述不同属于不同人对位置表达方式或认识上存在不同而导致,在公安机关并未作出现场被破坏认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现场被破坏情况下,上诉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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