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上班途中工亡, 承包人赔偿后, 向施工人追回113万!

2023-09-04 17:02:22 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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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上班途中工亡, 承包人赔偿后, 向施工人追回113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帮海,男,1973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新,男,1972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邹帮海、高正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帮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受高正新雇佣,因高正新不方便出面,所以委托其代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与恒龙公司、王松余之间无任何利益关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高正新承担。

高正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1.其与王松余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王松余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松余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2.在工伤处理过程中其不是当事人,其也无需承担王松余的所谓工伤赔偿责任。3.其借助邹帮海名义与恒龙公司订立承包协议,协议无效,其与邹帮海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与邹帮海无关。4.恒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帮其代办社会保险手续,由此造成的工伤责任应由恒龙公司承担。

恒龙公司辩称,邹帮海一直参与工程的管理,与高正新的关系其开始并不知情,二人所述是否属实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帮海、高正新返还王松余案件赔偿款1150927.5元,其他费用2164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1172855.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至邹帮海、高正新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恒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恒龙公司负责丹阳恒大名都二三期10#楼初装修分包工程。

2014年10月23日,恒龙公司作为甲方与邹帮海作为乙方(项目承包责任人)签订《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邹帮海对丹阳恒大名都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二三期)进行内部承包管理,承包方式为双包,承包范围为初装饰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项目承包责任人承包该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项目合作所确定的一切履约、违约等法律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项目承包责任人对于承包的工程,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转包或分包,否则构成甲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清场,甲方有权扣留(暂扣)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0%作为预提损失,该项目责任人相应承担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九项约定,项目承包责任人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伤亡事故保险,以及购买施工现场财产火灾保险,已化解风险责任。开工15天后仍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甲方带其办理,保险费从本工程进度款扣除;合同第十条第十项约定,如出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而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项目承包责任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因项目承包责任人管理不善,发生法律纠纷或诉讼,因质量不合格或安全生产造成重伤、死亡事故的,甲方有权扣除已交保证金及保障金,造成高于保证金及保障金损失的,应由项目承包责任人予以赔偿,甲方有权进行追偿。

案外人王松余于2015年8月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8时30分许,王松余在从居住地前往工地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于当日死亡,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恒龙公司不服该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行申109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工伤认定。

邹帮海于2017年5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邹帮海(身份证号:41302619********),2014年7月15日,高正新以我的名义挂靠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丹阳恒大名都二期10#楼的初装饰工程。公司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因为工期拖拉在2015年4月份左右10#楼的初装饰工程全部结束(包括扫尾工作)跟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关系同时结束,至于10#楼的其他工程跟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王松余他在我之前承接其他楼盘的活,因为其有二级建造师资质,属于江苏利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人介绍叫他代管下,双方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表示,我们支付他相应劳务工资。特此说明。

高正新于2017年5月28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高正新(身份证号×××4532),2014年7月,我以邹帮海的名义挂靠江苏恒龙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丹阳恒大名都二期10#楼的初装饰工程项目。跟恒龙公司的挂靠关系在王松余出交通事故之前早已结束,我跟王松余是承揽劳务关系,王松余回家办理的个人私事,也不是上下班。特此说明。

高正新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人高正新,身份证号×××4532,联系方式133××××****,本人不是恒龙公司职工,也不接受恒龙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我在2014年用南京基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丹阳恒大名都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10#楼的土建,承包方式是人工加辅材。后来我又用了恒龙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的资质承接了6#、8#、9#、10#、12#、13#、15#楼的装修工程,期间我雇佣了王松余,他是一个二级建造师,注册在江苏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直接指派他帮我负责这些楼盘的施工管理工作,劳动任务是由我指派的,工资由我统一发放的,与恒龙公司无关。王松余本就是南京基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止负责10#楼的施工管理工作,在发生事故期间他负责的是其他楼盘的工作,而且据我了解他当时是回家办私事的。综上,本人承诺:如因该争议案件,经双方共同努力,穷尽法律救济手段,还导致恒龙公司需要承担王松余伤亡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龙公司支付王松余近亲属王思龙、夏玉华、佴春季、王晓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7373.5元、王思龙抚恤金112200元、夏玉华抚恤金112200元、王晓雨抚恤金112200元,合计940853.5元;恒龙公司自2018年7月起每月分别支付王思龙抚恤金3300元、夏玉华抚恤金3300元,该款由镇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恒龙公司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支付王晓雨抚恤金3300元至2019年12月,该款由镇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后恒龙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民终37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阳法院)立案执行,共计执行到位案涉补助金及抚恤金1132253.5元、代垫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13674元。其中1150000元系丹阳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扣划所得案款,另927.5元系恒龙公司自行缴纳。

恒龙公司陈述,关于王松余案件,其另花费律师费20000元、住宿费306元、油费677元、停车费142.5元、过路费245.1元、餐费277元,合计21647.6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恒龙公司提供的项目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说明、承诺书、(2018)苏1181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行申1097号行政裁定书、(2020)苏1181执216号通知书、执行款缴纳凭证、丹阳恒大名都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恒龙公司是否有权向邹帮海、高正新追偿,如有权进行追偿则追偿的金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第四项及第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松余构成工伤,且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已由恒龙公司向王松余近亲属赔付完毕。邹帮海及高正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龙公司有权在赔偿款范围内向其进行追偿。恒龙公司与邹帮海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因邹帮海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认定相关法律责任,恒龙公司因王松余工伤赔付的费用有权向邹帮海主张。邹帮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高正新以恒龙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工程且已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因王松余伤亡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故恒龙公司亦有权对邹帮海进行追偿。高正新辩称其受恒龙公司胁迫而出具该份承诺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高正新的其他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追偿金额的确定及利息的计算,对恒龙公司支付王松余近亲属的补助金及抚恤金1132253.5元予以确认,但恒龙公司主张的代垫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674元、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1647.6元系恒龙公司未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产生的非必要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恒龙公司主张自丹阳法院扣划款项之日计算利息存在合理性,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邹帮海、高正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龙公司款项1132253.5元(以11322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恒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78元,由恒龙公司负担7412,由邹帮海、高正新负担266元。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松余构成工伤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确认,高正新否认王松余工伤的事实,因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恒龙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邹帮海,依法应承担王松余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恒龙公司已经赔付王松余工伤赔偿款113万余元,因王松余从事的业务属于邹帮海承包范围内的业务,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恒龙公司在对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承包合同当事人邹帮海追偿,高正新于2017年5月28日向恒龙公司出具说明,愿意承担王松余案件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其与邹帮海共同向恒龙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邹帮海与高正新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可由二人自愿协商解决,不影响恒龙公司依据承包协议与高正新表达的担责意思行使追偿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邹帮海与恒龙公司都有为王松余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双方最终都未履行该义务,由此导致王松余遭受工伤的风险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分散,但对于恒龙公司实际产生的赔付责任,还应该由承包业务收益人邹帮海、高正新负担。

综上,邹帮海、高正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帮海、高正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6元,由邹帮海、高正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鑫

审  判  员 张朴田

审  判  员 孙 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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