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 入职5年后公司以隐瞒工作经历辞退员工, 合法吗?

2023-07-12 14:04:42 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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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 入职5年后公司以隐瞒工作经历辞退员工, 合法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光春,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三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河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昌教(JUNGCHANGKYO),该公司法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陶光春因与被申请人昆山三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电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光春申请再审称,虽然陶光春填写的工作经历有瑕疵,但没有伪造经历的故意,即使存在简历造假,也没有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如果三星电机公司认为陶光春简历造假,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审查,而不是在陶光春入职五年内以简历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二审判决认定三星电机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三星电机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认为诚实守信是最重要的企业文化,陶光春作为公司员工十分清楚,而员工在入职时故意隐瞒相关工作信息,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三星电机公司的规章制度。三星电机公司聘请第三方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所有员工进行背景调查,是应客户的要求,而非针对陶光春一个人。在进行背景调查前,得到了陶光春的授权,并且陶光春也签字确认其所填写的信息真实完整,如填写信息不实,即使员工已被聘用,三星电机公司也有权解除聘用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同时,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明确,如果员工对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及隐瞒相关信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三星电机公司解除与陶光春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陶光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陶光春在入职三星电机公司时填写的工作简历中隐瞒了部分工作经历。根据陶光春自己亲笔书写的陈述,其之所以隐瞒部分工作经历,主要是担心自己频繁更换公司,可能会让新入职单位认为其不够稳定,影响其应聘工作。而三星电机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向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相关信息的,给予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员工手册已经送达给陶光春,陶光春对于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清楚,且如实向用人单位告知包括个人简历在内的基本信息,系劳动者应尽的义务。陶光春的个人学习、工作经历亦是三星电机公司决定是否录用陶光春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2015年6月,三星机电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员工进行情况稽核时,陶光春填写的授权书及背景调查基本信息表上也载明,陶光春保证以上所填信息均真实和完整,若本人提交的信息不真实或背景调查结果不符合公司聘用条件,即使被聘用,公司也有权解除聘用合同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综上,三星电机公司基于陶光春故意隐瞒相关信息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陶光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光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杨    忠

审  判  员      徐    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君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4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光春。

委托代理人丁正海,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三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河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在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光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陶光春向昆山三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电机公司)递交了个人简历,并填写了入社申请,陶光春填写的工作经历均为2002年10月至2005年12月、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还有空格可填写)。陶光春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三星电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三星电机公司(原审误写为陶光春)为陶光春(原审误写为三星电机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三星电机公司的2012年版(44条)、2013年版(60条)《员工手册》均规定,向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相关信息的,给予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4年1月3日陶光春被评为模范员工。

2015年6月29日陶光春填写了授权书及背景调查基本信息收集表,陶光春仍按进入公司时的工作经历填写,背景调查基本信息收集表声明:陶光春保证以上所填写信息均真实和完整,并同意对以上信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背景调查,若本人提交的信息不真实或背景调查结果不符合公司聘用条件,即使被聘用,公司也有权解除聘用合同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陶光春认为三星电机公司要求按原来的简历进行抄写)。在三星电机公司聘请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稽核过程中,发现陶光春对其简历进行了伪造(隐瞒工作经历)。2015年9月15日陶光春自行书写了事由书,陶光春入职时少填写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三次工作经历(还有二进二出),并认为未如实填写个人简历单原由为,可能当时想,如果频繁的更换公司,可能会让别人认为此人不够稳定,担心对进入公司有影响。2015年10月14日三星电机公司与陶光春进行了谈话。2015年10月16日三星电机公司作出惩戒通知书,认为工作履历中隐瞒、虚报工作经历,以致公司按其提供的工作经历而录用,严重违反公司基本遵守,依据公司基本遵守第五章第60条,对陶光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嗣后,陶光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星电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856元。该委作出裁决:驳回陶光春的仲裁请求。陶光春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个人简历、入社申请、授权书、背景调查基本信息收集表、事由书、员工手册、惩戒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陶光春的诉讼请求为:三星电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856元。

原审法院认为:陶光春进入三星电机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信息,劳动者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陶光春递交的个人简历和填写的入社申请,工作经历均为二个工作经历(实际为五个工作经历,还有二进二出),陶光春认为空格不够而没有填写,但有空格可供陶光春填写,个人简历由陶光春自行填写,不存在空格不够之说,故陶光春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陶光春自己书写的事由书也承认了隐瞒工作简历之事实,应当认定陶光春隐瞒工作经历进入公司工作,即陶光春(原审误写为三星电机公司)隐瞒相关信息资料入职。

陶光春的背景调查基本信息收集表声明:陶光春保证以上所填写信息均真实和完整,并同意对以上信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背景调查,若本人提交的信息不真实或背景调查结果不符合公司聘用条件,即使被聘用,公司也有权解除聘用合同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同时,陶光春书写的事由书,也知道如果频繁的更换公司,可能会让别人认为此人不够稳定,担心对进入公司有影响。三星电机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注重企业文化(诚实信用),与三星电机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员工隐瞒相关信息资料,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相符合,应予以尊重。陶光春认为其被评为模范员工,与本案无关。陶光春的上述行为符合三星电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之解除情形,三星电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陶光春要求三星电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陶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陶光春负担。

上诉人陶光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承认应聘材料有瑕疵,但没有伪造经历的故意。被上诉人录用上诉人时未明确录用条件,即使上诉人经历造假,被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审查,而不能在上诉人入职5年后予以开除,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上诉人没有恶意隐瞒以前的工作经历。上诉人的岗位是作业员,即使上诉人经历造假,对工作没有较大影响。2013年上诉人被认定为模范员工,起码是审查合格的员工。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经历存在瑕疵,当时放弃了处罚权利,这权利不能在5年后再行使。上诉人未签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处罚上诉人的依据。第三方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上诉人按进厂资料填写,上诉人才填写了《授权书》及《背景调查基本信息收集表》,是上诉人向第三方公司提供,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根据《背景调查基本信息收集表》开除上诉人。《背景调查基本信息收集表》中的格式条款明显限制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权利,该条款应认定违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三星电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三星电机公司以陶光春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相关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陶光春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三星电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入职前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包括个人简历在内的基本信息属劳动者应尽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是用人单位决定录用劳动者的考量因素之一。陶光春在入职三星电机公司时隐瞒了部分工作经历,符合三星电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向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相关信息的”的情形,虽陶光春主张未签收《员工手册》,但陶光春在其填写的《背景调查基本信息收集表》中声明“若本人提交的信息不真实或背景调查结果不符合公司聘用条件,即使被聘用,公司也有权解除聘用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陶光春作为入职多年的员工,曾一度被评为模范员工,对包括三星电机公司规章制度在内的企业文化应予知晓,陶光春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亦认可签收了2012年版《员工手册》。陶光春入职时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违反三星电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三星电机公司以陶光春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相关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陶光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光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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