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公司报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2023-07-04 15:21:50 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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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公司报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苏阿玉系天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天下公司)的员工,由天下公司外派到某光学有限公司(下称光学公司)工作。
2012年3月7日7时43分,苏阿玉乘坐其丈夫驾驶的助力车前往光学公司报到,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石浔路口右转弯时摔倒,造成苏阿玉受伤。
经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侧胸腔积液(大量血凝块);2.右肺不张;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右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
2012年3月26日,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苏阿玉丈夫驾驶的助力车超助力自行车国家标准,无机动车准驾记录,并认定其丈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阿玉不负事故责任。
2012年4月9日,苏阿玉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要求其补交劳动关系证明及房东证明。
经劳动仲裁和诉讼,2013年8月7日,苏阿玉向人社局提交了证明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年9月26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确认苏阿玉受伤为工伤。
2013年11月26日,天下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公司起诉:报到与上班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报到途中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2014年1月21日,天下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报到与上班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苏阿玉的报到行为并非等同于上班,即不能将报到的行为认定为上班。故苏阿玉报到途中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苏阿玉明知其丈夫所驾驶的助力车严重超过国家标准,且系无证驾驶,苏阿玉未佩戴安全帽,因此,苏阿玉具有严重主观过错,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行为,不应认定工伤。
3、苏阿玉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为其丈夫,本起事故应由其丈夫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而双方系夫妻关系,其丈夫的赔偿责任苏阿玉亦应共同承担,而其丈夫的责任已与苏阿玉混为一体,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苏阿玉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保险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除非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否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都应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报到是劳动者上班的开始,因此,报到途中即为上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苏阿玉报到途中是否为上班途中;二、苏阿玉丈夫无证驾驶超标助力车的行为是否影响苏阿玉的工伤认定。
关于苏阿玉报到途中是否为上班途中的问题。
报到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邀约,在用人单位的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以便接受用人单位任务指派的一种行为,是劳动者上班的开始,因此,报到途中即为上班途中。天下公司及光学公司关于报到途中不是上班途中的主张,系对上班途中概念的牵强附会,不符合一般认知和逻辑。
关于苏阿玉丈夫无证驾驶无牌超标助力车的行为是否影响苏阿玉的工伤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的意见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该答复仅规定职工本人有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排除乘坐人员的工伤认定。
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苏阿玉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前述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至于其丈夫,虽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扩展至苏阿玉,否则,有违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原审判决已经作出详细阐述,二审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因天下公司与苏阿玉之间曾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案经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审理,天下公司与苏阿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而关于天下公司提出的报到途中是否为上班途中以及苏阿玉丈夫于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影响苏阿玉工伤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已经对此作出详细阐述,不再赘述。上诉人天下公司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而是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4)厦行终字第4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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