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限内,医疗期满提前解除情形下,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2023-07-03 13:19:21 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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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限内,医疗期满提前解除情形下,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具体医疗补助费能否得到支持,实务当中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是,医疗期满需要经过鉴定后,达到法定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的才能享受医疗补助费。(北京持该意见)


【2021】京02民终536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补助费,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仅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并无明确的标准,均需按照[1994]481号第六条执行。但现[1994]481号已废止,故上述规定也就无标准可执行。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条仅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雷岩上诉要求中化能源北分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是,医疗期满,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上海持该意见且有明确依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种是,医疗期满,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提前解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依据,以前主要依据的是劳部发〔 1994 〕 481 号文,但在在 2017 年 11 月 24 日, 481 号文被废止,大部分地区因无地方性规定,即便有规定,但失去了支付标准,且从医疗补助费的历史背景来看,当前已经纳入医疗保险统筹,从一定程度上已经取代了医疗补助费,因此医疗补助费的主张已经无相关法律依据。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及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款项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应如何适用?后两者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是否仍适用?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所针对的情形是一致的,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但对同一情形的法律后果和应遵循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后两者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亦不再适用。”


第四种是, 医疗期满,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提前解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 ,需要支付医 疗补助费的依据,以前主要依据的是劳部发〔 1994 〕 481 号文,但在在 2017 年 11 月 24 日, 481 号文虽然被废止,但并不排除保护劳动者权益,参照适用的问题。


当前481号文被废止,劳动合同期限内医疗期满提前解除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的依据灭失,但部分地区劳动合同条例当中仍然存在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的规定,并未进行修改,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丧失了标准,但依然存在支付的依据,到底能否支付,无明确的后续文件,在此种情况下,对于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仍然是一个很大的问题,需要解决,否则企业将要面临巨额的用工成本,对于短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来说,承担了过高的社会责任,特别是中小企业。


全国范围及山东省、青岛市关于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


(1)原劳动部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 (已废止)


第六条规定,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 2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 〕 309 号)


第三十五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 3 )劳动部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 1996 〕 40 号)


第三条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 4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 [1996]354 号)


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 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 1996 〕 354 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二、 《通知》第 22 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5 -- 10 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 1 -- 4 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山东省规定:


( 1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 2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 1995 〕 67 号)


第三条规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 劳部发〔 1994 〕 481 号文件(已废止) 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 1994 〕 481 号(已废止)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规范》青人社发〔2010〕7号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 …用人单位按照第⑺、⑻、⑼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按第⑺项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还应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


(4)《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等待结果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批复青劳社函[2003]34号 2003年11月3日 (当前失效)


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关于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等待鉴定结果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何发放问题。如职工医疗期满(含延长医疗期)且劳动合同期满,可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如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等待鉴定结果期间,企业可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劳办发[1997]8号文件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鉴定结果为5至10级之间,如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可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支付职工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如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还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 5 )《青岛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 (当前失效)


第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来源:百度-劳资明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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