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吗?北京中院新判决

2023-06-30 17:09:57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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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吗?北京中院新判决


医疗期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非因工患病的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在医疗期期间,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员工医疗期满,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1款解除劳动合同时,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是否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呢?北京二中院最新判决告诉你。

      雷海2018年7月3日入职南方能源科技公司(以下称“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

     2018年8月份,雷海在黑龙江处理公司裁员工作过程中,因与被裁员工发生冲突受伤,后公司安排其在家休养。

      2018年11月16日,雷海向公司提交了病假申请,在家继续休养。

      2019年5月31日,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雷海发送了《返岗通知书》,告知其医疗期于2019年6月3日届满,要求其2019年6月4日返岗。如未痊愈,公司将安排人陪同复诊,以确定后续病假时间;如逾期不返岗,公司将依制度处理。

     2019年6月14日,公司再次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雷海发送《返岗通知书》,要求雷海于2019年6月17日返岗,并告知其如确实因病不能从事原岗位,在提供说明及依据后,公司根据情况另外为他安排工作。

      2019年6月19日,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雷海发送《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安排雷海的新岗位为市场拓展专员,并要求雷海于2019年6月21日到岗。雷海答复公司,无法到岗,认为该岗位其身体情况不能胜任。

      2019年6月27日,公司向雷海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雷海6个月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雷海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80,000元(另有其他仲裁请求,本文不作分析)。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13,418元,雷海与公司均不服,先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1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雷海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为原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增加医疗补助费”,但该办法已经废止。

     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1996]354号文、《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均是为推进落实原劳部发[1994]481号文而作出的规定,这些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也应随着481号文的废止而停止执行。

      同时,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1款规定的医疗期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未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可推定法律对此情形下的“医疗补助费”持否定态度。

      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医疗补助费的功能已经被社保所取代,劳动者因为自身伤病丧失劳动能力,如果让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则其医疗待遇标准可能会高于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雷海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仅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是并无明确的标准,其标准还需按照[1994]481号文执行。

      当前,[1994]481号文已经废止,因此前述两规定也就没有标准可执行。

      原劳部发[1996]354号文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虽然该文件对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作出了规定,但是,该文件仅规定了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雷海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驳回雷海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

02简法说法

      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时代背景,不能单纯地僵化、固化地去套用。1994年劳动部出台481号文,其时代背景相较于当下完善健全的社保制度来看,不得不说有考量劳动者不能通过医保获得相应的保障而给用人单位以更多的保障义务。

      同时,90年代民营企业还占少数,大部分职工的所在单位是国营企业,实际上该保障义务所负担的成本还是由国家来承担。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完善、覆盖范围的扩大,适应时代背景的变化,原劳部发[1994]481号文已被废止,《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规定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这是综合考量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充分发挥对于职工因工、非因工患病的医疗保障作用,用人单位在已经履行依法缴纳社保义务的情形下,相当于其支付原“医疗补助费”的义务已转由社保基金承担,不应再苛以严责,加重义务。

      当然,严谨地看待该问题,需要提醒用人单位的是,原劳部发[1996]354号文仍然有效,该文规定了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同时有明确的支付标准,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仍需履行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义务。(本文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来源:百度-赵律侃法,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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