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午节员工酒后突发疾病死亡, 属于工伤吗?
2023-06-26 00:00:00 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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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午节员工酒后突发疾病死亡, 属于工伤吗?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6行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嘉伯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郝作兴、杨小平、郝珊、郝苗,分别系死者郝望生之父、之妻、之女、之女。
上诉人湖南嘉伯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伯富邦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伯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松林、被上诉人岳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华平、原审第三人郝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郝望生生前系嘉伯富邦公司员工,在天伦国际小区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白班7时至19时,晚班19时至次日7时,嘉伯富邦公司不提供食宿。2017年5月30日,郝望生值白班,与保安万其云同岗。10时许,吴新明(系天伦国际小区业主)邀请万其云和郝望生到其家中吃午饭。因岗位上不能缺人,待万其云吃完饭返回岗位之后,郝望生于12时40分左右到吴新明家吃饭。当时一同在场吃饭的吴新明、陈超(系吴新明的朋友)、陈志强(系陈超的儿子)均称吴新明给郝望生倒了2两酒一起吃饭聊天,郝望生喝了两口酒后就说“人有点不舒服”。后吴新明拨打120急救电话,郝望生经岳阳市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30日14时20分许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2018年5月25日,郝望生之女郝珊向岳阳市人社局提出视同工亡认定申请。岳阳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员工郝望生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2018年9月25日,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8]1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嘉伯富邦公司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8]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8]1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嘉伯富邦公司不服,于2019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8]1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8]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时,嘉伯富邦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5月30日,接到电话,告知郝望生在业主家吃饭喝酒时发病,送到了医院抢救。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楼劳仲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嘉伯富邦公司与郝望生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地点,也应当包括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花费的时间和必经地点。结合本案,郝望生生前的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其发病时间系中途吃饭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吃饭虽然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嘉伯富邦公司诉称,郝望生并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上突发疾病,而是在业主家吃饭喝酒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庭审及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郝望生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并且在工作时间之内,嘉伯富邦公司认为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从证据材料来看,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作依据,认定郝望生醉酒,因此,郝望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醉酒”情况。中午喝酒虽然违反了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但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必然的联系。故郝望生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南嘉伯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8]1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湖南嘉伯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8]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嘉伯富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8]1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8]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随意及不合理扩大解释视同工伤中关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范围,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郝望生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保安白班中午有1个小时的午餐休息时间,去哪吃饭休息是自由的,不受公司管理和限制,郝望生突发疾病时是在朋友家吃饭饮酒,不应理解为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岗位,保安日常工作岗位一般为岗亭或小区公共区域,当业主有特殊需要帮助的情形时,业主家可以理解为岗位的合理延伸,郝望生以朋友身份参加业主的家宴,不应视为岗位的合理延伸,吃饭前,郝望生已和同事换岗后离开了工作岗位,上诉人受条件限制不能为员工提供就餐场所,因此吃饭的场所不属于上诉人提供和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在家吃饭、休息期间发生伤亡或疾病,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在加班等为了单位利益,一般均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郝望生端午节以朋友身份在朋友家吃饭,应视同其在家吃饭。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根据湖南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认定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不宜做扩大解释和延伸。一审法院将郝望生前往业主家喝酒聚餐的行为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完全是不合理扩大解释,与立法宗旨相悖。
岳阳市人社局答辩称:1、郝望生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郝望生2017年5月30日正常在岗,其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其用餐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之内,其每班次工作时长达12小时,因此在工作间隙用餐,既是满足身体正常需要所必须,也是保证其正常工作所必要,且其就餐地点亦未离开其工作范围所在的小区,故其用餐应视作工作岗位之延伸,郝望生在突发疾病后当即送医救治,并于当天死亡,抢救时间未超出48小时,故郝望生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2、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岳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郝望生突发疾病属于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为白班7时至19时,晚班19时至次日7时,公司不提供食宿。2017年5月30日,郝望生值白班,与保安万其云同岗。因为公司不提供食宿,值班保安岗位不能缺人,而吃喝拉撒是人的基本生理需求,保安吃饭时间是相互之间调剂的,具有相对弹性,基本生理需求是不能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的。郝望生突发疾病时属于工作岗位。上诉人狭隘的将保安日常工作岗位理解为岗亭或小区公共区域属理解有误。每班保安是两人,在值班时间段都处于工作时间,在工作时间内正常的吃喝拉撒均不应视为离开工作岗位,郝望生在上诉人服务的小区范围内的业主家吃饭不能视为离开工作场所,而应视为岗位的合理延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郝望生签署了承诺书,不能因工作之便接受业主的招待,保安中午有一个小时吃饭休息时间,这一个小时由员工自己支配,明令禁止到业主家吃饭。2、《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公司明文规定不能接受他人招待,到业主家吃饭不是必然的工作场所。3、《书面申请》一份,拟证明郝望生签署了申请,要求将社保费存入本人的工资账户,没有参加社保的责任不在公司,即便本案被认定为工伤,依据该份申请,上诉人不一定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岳阳市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郝望生违反工作制度,但并不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相关事由;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社会保险制度是硬性的,不能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免除,《书面申请》违反社会保险的规定。岳阳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的的质证意见与岳阳市人社局的一致。原审第三人还提出,《承诺书》签名时没有认真看,属于不知情,工资表没有明细,不知道是否把费用打入工资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书面申请》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与《员工手册》只能证明郝望生在业主家吃饭饮酒违反了工作制度,但不能证明其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郝望生病发当日为工作日,在吃午饭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嘉伯富邦公司上诉提出,郝望生并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而是在业主家吃饭喝酒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经查,嘉伯富邦公司没有为员工提供工作餐,员工在保证工作岗位有人的情况下自行调剂就餐,员工就餐既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也是为工作做准备,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地点,也应当包括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花费的时间和必经地点及相关的准备工作。郝望生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场所范围内的合理区域,并且在工作时间之内。虽然郝望生突发疾病前有饮酒行为,违反了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但是目前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其有醉酒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不能认定郝望生醉酒,故郝望生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嘉伯富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嘉伯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洪清
审判员 陈 子
审判员 冯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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