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尚与寺庙是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法院说理神了!
2023-03-06 17:38:31 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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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尚与寺庙是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法院说理神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以下简称宝峰寺)。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以下简称宝峰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起诉。赵某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2.50元,因驳回赵某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赵某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赵某已交费用,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赵某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二审判令宝峰寺向赵某补发2014年1月和5月工资64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元并赔偿赵某因参与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2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峰寺负担。
被上诉人宝峰寺答辩称:一、赵某出家到宝峰寺挂单,性质是修行,是对信仰、思想、精神方面的追求,其主张劳务报酬,完全违背了佛教教义,背离事实真相。二、宝峰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接收赵某挂单,是为其修行提供场所和便利,而非提供就业或者劳务机会。三、赵某提起本案诉讼,易造成社会对当前佛教乃至僧人管理的诸多误解,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明辨是非、以正视听,尤为必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峰寺作为佛教寺庙,接受僧人挂单,是为僧侣修行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条件,而非为他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赵某作为出家僧人,持戒碟至宝峰寺自愿挂单,目的乃为佛学修行,亦非出于赚取劳务报酬的动机;何况挂单之初,双方均未对劳动薪金或劳务报酬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合同等法律关系。我国对宗教包括佛教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政策,宝峰寺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原则向僧人是否及如何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用,属于宗教组织“自治”和“自养”的范畴。因此,本案纠纷不应上升至法律关系层面并加以司法干预,宜由双方遵循教义教规和内部习俗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某请求宝峰寺向其支付报酬和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僧人与寺庙是劳动? 劳务关系? 施主, 你错了!
作者:王正涵律师 文章来源:法律学人
本文从寺庙是否为用人单位、僧人是否是劳动者及僧人与寺庙之间是否具有劳动法上的从属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01、寺庙是否为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于寺庙是否为用人单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寺庙属于社会团体,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寺庙是宗教活动场所,并不是宗教团体,不能称之为用人单位。
(1)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会所,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其中“其他固定处所”,主要是指那些不是寺观教堂、而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简易活动点。
(2)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根据“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这一表述可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在逻辑上属于两个范畴。
(3)寺庙不属于社会团体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文件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宗教团体的登记文件是《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综上,寺庙属于宗教活动场所,并非社会团体,因此寺庙本身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得到部分法院的认同。(例:【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2018】苏民申3064号、【2021】浙10民终2527号)
02、僧人是否为劳动者
我国劳动法上对于劳动者的定义,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一般而言,劳动者须符合三个条件:(1)年满16周岁;(2)未满法定退休年龄;(3)具有劳动能力。
对于僧人是否属于劳动者的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形分类处理:
(1)未年满16周岁,或者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不宜认定为劳动者;
(2)年满16周岁、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认定属于劳动者,但具体需要结合其与寺庙之间的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认定,不宜一刀切,也不宜僵硬适用法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法理上,需要坚持“从属性”认定。
03、僧庙之间是否具有劳动法上的从属性
认定僧庙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关键是认定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认定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寺庙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僧人;
(2)僧人是否受寺庙的劳动管理,从事寺庙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僧人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寺庙业务的组成部分;
(4)其他根据个案情况,需要予以考虑的因素。
僧庙之间不具有劳动法上的从属性,这本质上是因为僧庙之间的核心结合要素是“宗教信仰”,而不是“劳动雇佣”。
僧人是因为宗教信仰而到寺庙居住的,僧人本身在寺庙内的活动也难以归为劳动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动。首先,寺庙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未必属于劳动规章制度;其次,僧人接受管理,从事宗教活动的性质,不同于劳动法上的提供劳动的性质;最后,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僧庙之间属于共住关系,僧人“以寺为家”,而非“以寺为工作单位”。
综上所述,僧侣与寺庙都具备特殊性质,不能一概而论。从普适角度看,寺庙属于宗教活动场所,受《宗教事务条例》管辖,僧侣是与寺庙紧密挂钩的,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普通意义上的劳务关系,而是依靠信仰的纽带,属于共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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