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社部门发布十大工伤案: 翻窗摔伤 高空坠亡 腰椎间盘突出 互殴受伤 请假看病猝死...

2022-11-30 10:25:36 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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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社部门发布十大工伤案: 翻窗摔伤 高空坠亡 腰椎间盘突出 互殴受伤 请假看病猝死...

 

   

一、工作时间高空坠亡,是工伤吗?

二、员工翻窗进入更衣室时不慎摔伤,也能认定工伤?

三、晚班员工用餐后倒地,伤情如何甄别?

四、职工请假看病后返回家中死亡,是否受工伤保护?

五、建筑工人发生事故伤害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职工家中死亡,加班事实的认定要合法合理

七、工作时间受到暴力伤害都能认定工伤吗?

八、这个腰椎间盘突出不是工伤

九、摔倒后继续工作会不会影响工伤认定

十、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算工伤吗?

 

一、工作时间高空坠亡,是工伤吗?

案情简介

职工孔某系某公司机修工,2021112日下午225分许,孔某与机修班同事一起至公司楼顶打扫卫生完毕后,其余同事均返回公司休息室休息,孔某独自留在楼顶,期间从楼顶坠落。孔某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记载为:创伤性呼吸心跳骤停。后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孔某从楼顶坠落是否工作原因所致?

案件结论

20211229日,某市(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评析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经调取视频监控,20211121410分左右,孔某和机修班其他工友一起到机修班的卫生区楼顶打扫卫生。1417分许,打扫工作完毕,除孔某外其余人员均下楼到休息室休息等候维修通知。孔某独自逗留楼顶,监控显示其有转悠、玩手机等行为。1425分许,孔某将手机放在口袋里,双手握住护栏栏杆,将头伸到护栏外,从楼顶坠落。

孔某日常工作为机器修理、打扫卫生,事发时打扫卫生的工作已经结束,其翻越栏杆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启示与思考

工作时间职工在单位受到事故伤害,在许多人的认识中会觉得那就是工伤。但是,法律清晰地规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三工”因素,三者缺一不可。可见,平常的习惯认知或经验主义并不必然就代表了法律规定。任何时候,无论个人还是单位,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都是有益的和有用的。

二、员工翻窗进入更衣室时不慎摔伤,也能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张某在某公司窑务车间从事装窑工作。202119日,张某下班后因公司公共浴室不能供应热水洗澡,试图拎热水翻窗进入更衣室擦拭身体,翻越窗户时不慎摔跤导致受伤。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公司称张某系图方便采取翻窗方式抄近路进入更衣室而摔伤,不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争议焦点

1.张某下班后擦拭身体是否属于收尾性工作?

2.张某翻窗进入更衣室的行为,其风险与责任是否应由公司承担?

案件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评析意见

经调查核实:张某所在车间因烧窑工艺的生产要求,温度较高、灰尘较大,该车间工人下班后均需洗澡或擦拭身体。公司虽然在厂区内设置了公共浴室,但仅配备了太阳能热水器,在冬季不能持续稳定地供应热水。工人或回宿舍洗澡,或在更衣室(位于窑务车间内东北角)擦拭身体。

窑务车间烧窑时需处于较高温度,冬季为减少热量流失会关闭与更衣室相邻的北门。工人打完热水后,若不翻窗进入更衣室,就需要从车间北门绕车间半圈到车间南门,再由南向北穿过整个车间至东北角的更衣室。据测算,期间需拎着热水桶多走五百多米路。因此,工人一般采取翻越窗户的方式进出更衣室。调查中还发现该窗户下放置了电缆盘用来垫脚以方便翻窗。

公司明知工人翻窗进入更衣室的情况,未通过改善公共浴室供热水的方式方便工人下班后洗澡,未采取在窗口张贴危险警示标志、口头或书面告知方式对工人翻窗行为进行管理,也未开辟安全到达更衣室的便捷通道,不但疏于管理,还持放任态度。

张某因车间高温、多尘的环境需要在下班后洗澡或擦拭身体,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其翻窗行为在客观上与公司热水供应设施不完善、日常管理不到位等因素密切相关。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启示与思考

日常生产经营中,用人单位在对职工行使管理权的同时,也负有加强安全生产、改善工作环境、重视劳动保护、健全规章制度的义务。对于工作场所,要持续排查风险隐患,发现问题即行即改;对于员工需求,要给予积极回应和主动关心。从心到行、双管齐下,既能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也能更大程度激发员工凝聚力,为企业发展提供助力。反之,不但容易触发工伤事故,企业也将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晚班员工用餐后倒地,伤情如何甄别?

案情简介

孙某为某公司职工,从事品检工作。2021325日,孙某上晚班。当晚11时,因孙某与同事在单位食堂吃完夜宵后久未返岗,同事在单位各处寻找后发现孙某倒在某过道中。120送往医院抢救,孙某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813时,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家属主张孙某系因摔倒继而头部受伤导致脑干出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孙某脑干出血是否因倒地受伤所致?

案件结论

孙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评析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某家属主张孙某系因摔倒继而头部受伤导致脑干出血。显然,家属认为孙某是先摔倒,后脑干出血,再导致死亡,前后有因果关系,应当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来认定。但是,孙某家属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以证明孙某脑干出血系摔倒造成。同时,孙某在过道倒地时也无目击证人和监控视频。

据此,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委托医疗鉴定专家小组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确认医院诊断中所述的脑干出血系孙某自身疾病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启示与思考

工伤认定程序中,通过因果关系鉴定,对事故伤害与自身疾病进行甄别区分是调查核实的需要,也是准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从职工个体来讲,需要对自身健康和疾病预防更加重视;对用人单位来讲,则应当注重职工录职前后的体检程序、入职后的工伤预防以及劳动健康教育,严格对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持续完善劳动保护措施,充分保障职工身心安全,让职工安安心心来,健健康康回。

四、职工请假看病后返回家中死亡,是否受工伤保护?

案情简介

刘某在某公司担任保安。2020724日上午1138,刘某因身体不适通过微信工作群向公司请假至市某三甲医院看病。病历载明:刘某主诉“胸痛3天”;医院初步诊断“胸痛”。诊治结束后,刘某于1800左右返回家中休息。当晚2200左右,刘某妻子发现其症状异样,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刘某于当晚2338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描述为心脏性猝死。后刘某妻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刘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件结论

经调查核实,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评析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刘某于上午1138因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至医院看病,其后经医生诊治出具诊断意见,刘某离开医院回家,当天请假看病过程至此终结。刘某回家后,当晚22点左右出现晕厥无知觉情形,再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家中突发疾病时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同时,本案中刘某家属亦无证据证明刘某心脏性猝死是其当天下午到医院所诊治病情的直接发展,在缺乏医疗机构或其他有权部门出示证据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采信无依据的关联性推测。故刘某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启示与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考虑的是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疾病”范畴。

伴随保障职能的扩大,要做到工伤保险的可持续性,就需要在工伤认定的实践中既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又考虑现阶段国情特点并兼顾职工个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进行严格把握,把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性、死亡实时性或抢救连贯性等在内作为判断的重要因素,不但是工伤认定需要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也是通过限制认定扩大化,最大程度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客观需要。

五、建筑工人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事故伤害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2018923时许,某建筑劳务公司安排车辆将余某等几名建筑工人从南京一建筑工地送回苏州一建筑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余某受伤并于2019127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9730日,余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2020422日,余某家属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余某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争议焦点

余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余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件结论

余某受伤、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2021819日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意见

本案经调查核实: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接了南京溧水、苏州吴江工地项目的混凝土工程,将其中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吴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是经注册的合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吴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某是吴某招用的工人,在上述两个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92日,余某在从南京溧水工地返回苏州吴江工地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于2019127日因颅内损伤死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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