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住宾馆期间突发脑出血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2-11-01 11:17:05 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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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住宾馆期间突发脑出血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号:2020)辽行申867

 

基本事实

 

李某为案外人李三父亲。李三为甲公司单位职工,201865日李三到乙公司派驻出差,2018611日凌晨,李三于宾馆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8611日上午9时许死亡。

 

李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9520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现李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三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李三是出差期间发生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且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三系在20186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规定为“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之情形,根据文理解释,与本案休息时突发疾病并不相关,本院仅作为参考。

 

关于由“自发疾病死亡”可认定工伤事宜,在《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中有相关规定,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李三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另经被告依据证据查明原告系65日出差外地工作,6678日工作,69日、10日为周六周日休息,李三发病在610日晚至11日凌晨,故本案核心焦点是职工因工外出中的休息期间是否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三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从保护劳动者出发合议庭认为李三应属视同工伤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北人社工不认字[2019]4号);二、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被告沈北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三在单位外派出差期间,于20186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611日上午9时许死亡的事实。原审认为李三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并从保护劳动者出发认为李三应属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三受甲公司指派到外地工作是临时出差还是长期派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

 

本案中,沈北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某述称,201865日甲公司派李三到长春出差,2018611日凌晨李三在宾馆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611924分去世。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认定李三受指派到长春工作是临时出差还是长期派驻,亦未载明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的员工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某在沈北新区人社局于201811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到长春工作是临时出差而非长期派驻,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三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并适用与该事实相关联的法律条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甲公司虽主张李三系因家属坚持转院的错误决定导致耽误救治而死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沈北新区人社局虽经调查亦未取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甲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裁定如下: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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