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辞退通知没开离职证明,要赔就业损失?一二审分歧很大!
2022-08-23 14:30:31 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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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
发辞退通知没开离职证明,要赔就业损失?一二审分歧很大!
案号:(2021)苏09民终1998号
基本事实
2012年2月1日,陈某入职甲公司。2019年4月11日,甲公司向陈某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存在为供应商业务人员弄虚作假、侵害我司利益客观提供便利行为,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
2019年4月16日,甲公司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违纪行为的管理规定》第4.6条内容,公司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于2019年4月19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另,2019年4月25日,乙公司向陈某出具《聘用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您为我公司高级顾问(主要负责市场开拓),月薪壹万元人民币。请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离职证明等材料到我公司办理入职手续。2020年3月3日,乙公司向陈某出具《不再录用通知书》,载明:在办理入职手续时,由于您未能提供前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故不能被我公司录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聘用您为我公司高级顾问。
2020年3月3日,甲公司向陈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陈某,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无固定,因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9年4月19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公司因未在法定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陈某不能被新公司录用无法重新就业而造成发生实际上的经济损失:1.工资:10000元*11个月(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11万元;2.养老、医疗保险费用:(673.6元+342.8元)*ll个月(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111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以便于劳动者再次就业。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甲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上述手续。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通常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保转移等手续,现因甲公司拖延未办理,可能影响陈某再次就业,甲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陈某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损害了其再就业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陈某主张的工资损失问题。陈某主张其工资损失按照其拟被乙公司聘用的收入标准主张,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赔偿标准可参考陈某之前在甲公司的工资标准来考量,因该工资标准系其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的真实反映,以该损害作为赔偿标准较为客观合理,因此结合陈某在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4328元标准,酌情认定6个月。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养老、医疗费用损失,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甲公司并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公司向陈某支付未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25968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称其在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以及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认定其已向上诉人陈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此,上诉人陈某对已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并无异议,但称并非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甲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形式和实质上已经符合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目的,至于陈某称新入职单位乙公司等出具的不再录用通知书中中载明因陈某未能提交《离职证明》而不录用,但一方面《离职证明》与陈某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系同一性质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乙公司等用人单位对甲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
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出具了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实质上系同一性质的证明材料后,不能因新入职单位要求证明材料在形式上或名称上的调整,而将未能入职公司的责任归咎于原用人单位即甲公司。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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