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骑车摔伤, 是工伤吗? 分歧好大: 人社一审不认, 二审和再审: 撤了!
2022-07-06 11:41:00 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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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
下班途中骑车摔伤, 是工伤吗? 分歧好大: 人社一审不认, 二审和再审: 撤了!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张帆系南京苏宁影城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服务员工作。2018年2月2日,张帆的工作时间为17:00至次日2:30。张帆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路面结冰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在张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盖章确认,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8年4月13日,张帆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4日,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QH-03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在诉讼过程中,2018年8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2月2日2时40分,张帆驾驶南京T×××××号电动自行车沿龙蟠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军区总院西侧时,遇路面结冰,张帆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帆在此事故中无明显过错行为,该事故属交通意外出具此事故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情况及职工受伤情况。在职工对工伤认定的基础事实举证之后,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倒置的后续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针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问题,需要对单方事故和双(多)方事故进行区分,在双(多)方事故中,受伤职工方应该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在合理路线上及是否发生了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后用人单位应当对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的责任大小问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单方交通事故而言,由于事故中未发生与其它车辆的碰撞,其它责任主体不明确,受伤职工对存在其它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帆下班途中,张帆因路面结冰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张帆的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对于单方事故而言,没有事故责任相对方,张帆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外因介入导致其受伤,在没有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力影响之下,张帆主张其对该事故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本案中,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张帆受伤系因其大意疏于防范,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张帆依据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张张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张帆提交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人社局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张帆或者苏宁影城提供证据,张帆或者苏宁影城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张帆主张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不予采纳。二、本案中,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在事故发生半年之后出具,并非在事故发生时及时进行调查得出,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实质上已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不符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形,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张帆的诉讼请求。
张帆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张帆与苏宁影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张帆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其安全驾驶能力并无缺失,其行为亦未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天虽然是在南京市天降大雪之后,但道路上的积雪已经清扫,张帆经过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有部分路面有积水因天气寒冷结冰,且当时时处深夜,张帆因无法预见该处路况而滑倒摔伤,对于该起事故张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无明显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亦认定张帆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交警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未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在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张帆在该起交通事故应当负有的责任进行判断并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量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是否认定张帆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属于交警一大队的管辖范围,交警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具有管辖权。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人社局认定张帆负有主要责任的结论,与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矛盾,亦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不符。因此,人社局以张帆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认为张帆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2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QH-03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帆系南京苏宁影城有限公司员工,于2018年2月2日2时40分下班途中遇路面结冰摔倒受伤,其亲属于当日3时22分报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8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人社局经向交警二大队调查,得知交警二大队无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交警一大队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张帆在此事故中无明显过错行为,该事故属交通意外出具此事故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已要求被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并对首先接警的交警二大队进行了调查,在得知交警二大队无法就案涉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后,根据申请人自身进行的调查作出03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对案涉事故具有管辖权的有权机构出具,该事故证明已对案涉事故中被申请人无明显过错行为且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作出明确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的依据。申请人虽对该事故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证明的相反证据,该事故证明亦不存在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形成于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二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决撤销申请人作出的03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裁定驳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来源: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263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13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行申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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