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午节值班在同学家喝茶突发疾病死亡,属工作岗位和时间吗

2022-06-06 00:00:00 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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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午节值班在同学家喝茶突发疾病死亡,属工作岗位和时间吗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20)川11行终54

 

事实经过

 

L原为市A站正式职工,担任驾驶员职务,因工作需要,长期借调到乐山市A支队(挂乐山市A中心的牌子)工作。乐山市A中心负责全市环境应急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及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与事故调查等工作。

 

(情节一:24小时值班备勤,值班备勤中是否是工作时间,随便地点是否为工作地点)

 

201967日(端午节),乐山市A支队安排L等人值班,全天24小时值班备勤,要求值班期间不能离开乐山市中心城区。当天下午L在宝马街遇到了同学T,随后到T家中喝茶。下午1734许,L接到同事X的电话,安排他当晚2100在环保局门口统一出发开展乐山中心城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巡查工作。

 

(情节二:是否为放弃抢救)

 

打完电话10分钟左右,L突感身体不适,T便开车将L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L途中意识清醒,于1754分在车上跟同事X请假。L被诊断为:1、小脑出血溃入脑室;2、蛛网膜下出血;3、高血压3级很高危。医生对其进行重症支持治疗,向其家属交代病情患者病情极重,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L691156分出现心跳骤停,患者家属签署拒绝呼吸机辅助呼吸、胸外按压、电除颤及一切临终前药物抢救,于1226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人社局的意见:不是工伤

 

法院回应!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关于L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日常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也应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本案中,L受单位安排在201967日全天24小时值班。由于单位负责的事故调查和环境应急等工作具有特殊性,L作为值班驾驶员何时外出执勤具有不确定性,故在此期间,L的上班时间是24小时,其待班备勤期间属于工作时间。L作为值班驾驶员,单位对其值班地点没有明确要求,只要求不得离开乐山市主城区范围,故在此期间,L在家或者在主城区范围内的其他地点均可以视为单位批准的值班地点,属于工作地点。因此,L在乐山市主城区内值班备勤期间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关于L家属放弃临终前药物抢救是否视为“经抢救无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医院经过诊断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即在抢救无效的情形下,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只有这种情形,家属的放弃治疗才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本案中,L家属在L出现心跳骤停时,才拒绝呼吸机辅助呼吸等一切临终前药物抢救。故,L家属放弃治疗是在L极端病危的情形下作出的无奈之举,不再实施临终前药物抢救也符合常理,其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不影响L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人社局说,理由太牵强了吧!

 

一审判决对涉案职工L发病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前提应当首先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法定条件。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虽然乐山市A大队下发了“2019年端午节值班安排表”,要求相关人员在当天进行“待班”,但待班人员在此期间仍可以自主安排个人时间和活动轨迹,并不受单位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上班时间。

 

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本案中L发病时是在朋友家中喝茶,其行为明显与工作原因或者(准备)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联性,故L发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二审的意见,认了算了

 

二审另查明,《乐山市主城区2019年中、高考禁噪工作实施方案》载明,中、高考禁噪时间从2019515日至2019614日,其中515日至64日为“噪声严控期”,65日至614日“噪声禁止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KTV文娱场所和酒水吧经营噪声的检测和依法查处未取得环评手续从事经营行为;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工业企业噪声污染行为的整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L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表明,此项视同工伤情形应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日常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因此,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L系乐山市A站驾驶员,长期借调到乐山市A支队(乐山市A中心)工作,其从事的工作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何时外出执法具有不确定性,事发当日系端午节也是中、高考“噪声禁止期”,根据乐山市A支队的安排,L为当日值班驾驶员。单位在此特殊时期,为了更好完成工作任务,灵活采用人性化管理模式,对值班人员的要求是:24小时保持手机畅通,不能离开乐山中心城区且不能饮酒。故L值班当日24小时内随时处于一种待命状态,不能完全自由支配时间,也不能离开乐山中心城区,需要随时听候调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L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单位的值班要求,并未脱离单位的控制,虽然当天L发病时没有从事实际工作,但不能否定其工作性质的存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关于L是否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L家属在L出现心跳骤停时,拒绝呼吸机辅助呼吸等一切临终前药物抢救。但L家属放弃治疗是在L极端病危时经医院诊断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的情形下作出的无奈之举,不再实施临终前药物抢救符合常理,其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死亡”。故L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性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L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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