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宿舍的床上摔伤,能要求公司赔偿吗

2022-05-26 00:00:00 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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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宿舍的床上摔伤,能要求公司赔偿吗

 

案号:(2022)皖04民终585

 

基本事实

 

程某系经劳务派遣在某煤矿工作的职工,住在某××××宿舍楼208室。

 

2020111623时许,程某隔壁宿舍的同事平某因听到有人在喊,即联系宿舍管理员打开208宿舍查看,发现程某摔伤后趴在地上不能活动,后由程某自己打电话通知了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来后即安排平某和同事王某随120救护车护送程某到医院检查诊治。

 

另查明,程某所住的16幢宿舍楼位于某煤矿单位院内,有宿舍管理员负责卫生保洁等工作。208宿舍共住有四人,床铺为铁制,上床下桌。床铺短边长100厘米、长边长206厘米、距地面高度155厘米;相邻两张床铺短边之间安装有踏步式梯子,内侧靠墙,两侧与床铺短边相连,外侧与床铺外侧的支架相连,固定无移动;梯子顶部有抓手,踏步表面有防滑纹;梯子整体宽度60厘米,整体进深与床铺短边相同;梯子共四级踏步,连续两级踏步之间的间距分别为31厘米或32厘米,单个踏步的进深宽度为23厘米或28厘米;踏步内侧与上一级踏步之间镂空。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煤矿赔偿医疗费37743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误工费9万元、护理费27887.4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9814.40元的70%,计18187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程某受伤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并且不存在应当溯及适用或者衔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程某主张某煤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宿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某煤矿系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某煤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造成程某人身损害的后果。为此,本案首先应当辨明宿舍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职工宿舍与职工宿舍楼属于不同的物理空间范围,应当区别对待,宿舍房间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不属于公共场所。

 

理由如下:

 

首先,职工宿舍楼位于某煤矿单位内部,并且宿舍楼内安排有宿舍管理员,职工宿舍楼并非是任何人员可以随意出入的场所,因此,就宿舍楼而言,并不能被认定为与商场、宾馆等场所等同的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

 

其次,宿舍楼的公共部分虽然有其他职工出入,但仅就程某所居住的宿舍来说,显然不可能任由其他职工出入,该房间属于宿舍内居住人员的私密空间,程某在宿舍的房间内受伤,该损害与宿舍楼的公共部分无关。

 

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程某及其代理人主张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但宿舍不属于公共场所,某煤矿不需要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并不代表本案就不存在一般侵权或其他特殊侵权的情况。事实上,程某在上述理由之外又提出某煤矿提供的床铺及楼梯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另一依据。针对程某的该项理由,分析如下。

 

(一)程某主张的国家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程某认为某煤矿提供的床铺及梯子应当适用《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GB24430.1-2009国家强制标准。但经检索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现,我国于1982年曾制定过《床类主要尺寸》GB3328-82国家强制标准。在存在上述两个标准的情况下,显然《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GB24430.1-2009的国家强制标准并不适用于非家用的宿舍或公寓等非家庭用床,并且《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GB24430.1-2009国家强制标准中也明确规定了适用于“家用双层床”的范围,故对程某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该标准的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国家强制标准《床类主要尺寸》GB3328-82已先后被《家具床类主要尺寸》GB/T3328-1997和《家具床类主要尺寸》GB/T3328-2016国家推荐标准所替代。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尚没有对《家具床类主要尺寸》制定国家强制标准。另外,经检索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没有查询到针对双层床梯子的国家强制标准或国家推荐标准。

 

(二)床铺之间的梯子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在国家没有针对双层床及梯子制定国家强制标准或国家推荐标准的情况下,《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GB24430.1-2009国家强制标准可以作为本院考量某煤矿提供的床铺及梯子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参考。经现场勘查和测量,程某宿舍内供上铺使用的梯子安装固定于两床铺之间,牢固无移动;梯子共四级踏步,顶部有抓手,两侧的床铺框架和支架可以用于抓扶;连续两踏步之间的间距基本均等;踏步进深宽度虽然没有达到家用标准规定的30厘米,但踏步内侧镂空,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相比较一般公寓或宿舍所使用的攀爬式梯子,该踏步式梯子更具有安全性,未发现明显的安全隐患。程某认为该床铺及梯子存在安全隐患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三)程某在宿舍摔伤的事实存在,但并不能确定系从床铺之间的梯子上滑倒摔伤。程某受伤时其他三人均不在宿舍,没有人在场证明程某摔伤的过程。程某的同事平某和王某是最先到场的,经核实,平某和王某均是听程某自己讲述是在下床时从梯子上滑倒摔伤,该陈述来源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并且明显与程某的入院记录不符。入院记录是最接近程某受伤时间的证据材料,入院病史虽系王某代为陈述,但程某在入院时意识清楚。因此,入院记录记载程某系“在单位寝室自床上跌落,致头部及左髋部受伤”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次,程某的病历还记载了枕部受伤致头皮血肿的病史和伤情,但程某在庭审中却否认其头部受伤的事实,与病历记载的伤情明显不符。程某所称其从梯子上滑倒摔伤,不能合理解释其头部的伤情,故程某在宿舍摔伤的事实存在,但其从床铺跌落的可能性较其从梯子上滑倒摔伤的可能性要大。

 

综上,程某所受人身损害系自身原因所致,与某煤矿的生产管理行为无关。某煤矿提供的宿舍床铺及梯子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或足以危及使用人人身安全的产品缺陷。程某要求某煤矿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程某要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1870.0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由程某负担。

 

程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煤矿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单个踏步的进深宽度为23厘米或28厘米;踏步内侧与上一级踏步之间镂空。即使程某脚长超过踏步进深度,因踏步内测镂空,脚掌可以稳固放置在踏步上,不影响使用,梯子没有安全隐患。

 

第二,《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GB24430.1-2009的国家强制标准系家用双层床的行业内部标准,其所规范的是2009年后家用双层床的生产标准,对已在流通领域使用的床体并无强制性退出规定,故程某在未举证证明涉案床铺在某××职工宿舍内禁止使用的情况下,非行业生产者的某煤矿提供上述床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及过错。

 

第三,虽然在职工宿舍居住的职工具有流动性,但空间内的人员是否固定并不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唯一标准。涉案宿舍是该宿舍成员的私密空间,应区别于职工宿舍楼的公共部分,故宿舍并不是公共场所,对一审此节予以确认。

 

第四,程某系自身原因摔伤,未能尽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床铺跌落或者从梯子滑落并不影响案件事实及法律责任的认定。综上,对程某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认定某煤矿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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