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操作不当致人死亡, 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职工追偿吗?
2022-04-06 00:00:00 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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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工伤案例
职工操作不当致人死亡, 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职工追偿吗?
无驾驶资质的工人,在车间内驾驶装载机工作时不慎致工友死亡,作为员工,他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比例为多少?用人单位赔付后是否有权向其追偿?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高某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该公司雇佣无驾驶资质的杨某在车间内驾驶装载机装卸货物,杨某不慎碾压停留在车间的赵某头部致其死亡。杨某因过失致人死亡涉嫌刑事犯罪,高某先行赔付赵某家属115万元后双方达成和解,赵某家属出具谅解书,使杨某免受监禁刑。事后,高某要求杨某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15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作为工作人员对涉案事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比例为多少。
一、杨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涉案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杨某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其次,杨某无证驾驶涉案装载机,具有明显过错。最后,杨某在驾驶装载机倒车过程中,在已知受害人在石料堆旁的前提下,且感觉到装载机西侧轮胎扎到东西后仍未在意,继续往后倒车,显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明显过失。又因高某作为法人已代替该公司现行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付,故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其有权向有重大过失的杨某追偿。
二、代表该公司的高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高某方对杨某无证驾驶存在默许放纵或者审查疏漏的情况,故高某方对杨某的无证驾驶行为负有责任。其次,高某方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车间工作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外来人员入内,或对已入内人员及时作出警示,以防止意外的发生。但涉案事故中,高某方未能阻止受害人进入车间,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最后,在受害人自行进入车间后,高某方也未对正在工作的杨某作出必要的提示。因此,高某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高某方与杨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77条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杨某在该处的工作时间、收入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因高某赔付了受害人115万元从而使杨某免受监禁刑,而是判处缓刑,享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并能够取得经济收入,在经济和人身自由上均获利的实际状况,法院酌情认定杨某承担30%的责任,高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此高某可享有向杨某追偿34.5万元(115万元×30%)的权利。
法院判决
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高某代偿款34.5万元;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法官说法
苏洪财 高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在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第三人伤亡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并非完全不承担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是应当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
应当注意的是,工作人员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者,在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同时其又系履行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若对其的注意、安全谨慎义务要求的过于苛责,则不利于提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享有追偿权,且其追偿的比例不宜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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