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撤! 高院: 61.19%显失公平!
2022-04-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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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专家问答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撤! 高院: 61.19%显失公平!
2017年10月23日,高阳于入职川崎机器人(昆山)有限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工作。
2019年12月12日,川崎公司与高阳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12月12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向高阳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共计11525元。同时约定双方之间在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年终奖等)、社会保险(公积金)、假期(含年休假等)、工伤职业病、经济补偿等劳动及民事权益方面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或纠纷。高阳承诺并保证不会在本协议约定之外再向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或请求。
同日,公司向高阳支付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11525元。
后来,高阳认为其是在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程序内容违法,应予撤销,遂申请劳动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高阳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高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而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高阳未结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年终奖)等作出明确的约定,且有高阳的签字及公司的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公司也按协议书约定向高阳支付相关款项,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高阳主张其与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公司趁人之危,胁迫其签订的,但其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记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2日签订该协议时公司有乘人之危或者胁迫情形,故本院对高阳以公司趁人之危、胁迫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是,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高阳提供的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其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核算,高阳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7534.01元。按照高阳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5个月的工资,即18835.03元。但是,公司与高阳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向高阳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5元,仅为高阳应得经济补偿的61.19%,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应对案涉协议中高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撤销,依法调整为18835.03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1525元后,川崎公司还须向高阳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7310.03元。
2021年6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支付高阳经济补偿金11525元,与依据税务部门出具的高阳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核算出高阳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相差7310.03元。高阳主张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先不安排加班不提供工作岗位,并很快单方拟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并判决公司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并无不当。
案号:(2021)苏民申3426号 (2020)苏05民终1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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