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出租屋内突发心脏病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5-04-08 16: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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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出租屋内突发心脏病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韩某系某运业公司(公司)员工,居家为老河口市,承担公司派出在杭州某站点的驻站员工作任务,该站点为一人工作点,公司在位于站点百余米距离租有一间出租屋,为驻站员提供休息、生活等物品。
根据公司管理规定,韩某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与所在地车站的业务联系、关系沟通、事务处理及办理相关手续,协助公司财务人员搞好票务结算和车辆进站申报、合同签订;负责车辆到站后的报班、接待及对驻站驾驶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协助解决车辆维修、商务纠纷、交通事故等问题;掌握运输行情,及时反馈信息,白天发完车后,把登记的转乘客人数、地点用手机信息发给老河口调度。
公司制定的广深专线驻站人员管理规定中规定,站务员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随时接待进站车辆并协助办理各种手续。该管理规定还规定,属上午发车的站点,工作人员下午必须到站报到,根据安排,在站上值班。发车,接车后,利用晚上时间到就近各个有老乡的位置、企业进行宣传,发放名片,与各企业联系包车业务。
根据公司与韩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的约定,用人单位实行定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管理人员、站务人员等可实行定时工作制;由于道路客运工作的特殊性,从事一线工作的司乘人员等工种,每日工作时间可按班(次)运行时间确定。
2020年1月3日,韩某被发现死于公司为其租住的房屋处。
【案情】
2020年1月10日,公司向被告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21日,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0年3月10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韩某系心源性猝死。2020年5月29日,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2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20年1月3日当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发车,韩某在杭州公司安排的出租屋床上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韩某的家属朱某收到河人社工伤认(202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是本案认定工伤的主要问题。关于工作时间,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同时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场所,凡是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休息场所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关于工作原因,既应当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当考虑用人单位由于工作条件或工作环境受限等原因。具体到本案,公司要求站务员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结合韩某售票、不定时接车、晚上做工作宣传等工作内容及一人站点的具体情况,韩某的工作时间更符合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不定时工作时间。第三人在杭州某站点并未为韩某配备窗口、办公设施等,韩某在车辆到站后的报班、接待等工作必须在站点完成,其余工作内容的完成地点均与客运行车路线及公司安排的出租屋相关联,且第三人认可其售票、整理台账、联系宣传等工作可以在出租屋完成,该出租屋应视为韩某的工作场所之一。通过通话记录反映,韩某通讯失联发病至其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综合上述各因素考量,韩某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在从事与工作相关或者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内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确定韩某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即认定韩某在公司安排的出租屋床上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据此判决撤销被告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2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老河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老河口市人社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死者韩某作为公司杭州驻站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过于宽泛,且其并不是执行的24小时值班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原审判决对死者韩某工作职责的认定,及公司在外地驻站人员执行24小时值班制的事实认定,依据的是公司对外驻人员《广深专线驻站人员管理规定》的内容,及韩某的同事兼上级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同时,韩某系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仅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即可,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突发疾病,不是认定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老河口市人社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韩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上诉称韩某死亡的地点是公司给其租赁的出租房,且其死亡时躺在床上,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场所。经查,《广深专线驻站人员管理规定》第三项工作要求第4小项明确规定:“……站务员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随时接待进站车辆并协助办理各种手续……”,及韩某的同事兼上级张同国的证言:“我们24小时工作,平时就在出租屋里卖票办公,出租屋里有桌子、登记表,车票提前准备了”。根据上述证据反映,公司为韩某等驻外驻站工作人员租赁的出租屋,既是他们休息的场所,同时也是其工作场所;且驻站工作人员工作性质特殊,实行的是24小时工作制,随时有工作就需要进行处理,一直处于工作时间。因此,韩某在其工作的公司为其租赁的出租屋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上诉人老河口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据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其重作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鄂06行终175号
本案中,法院准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结合驻站员24小时待命的工作特性和出租屋兼具办公功能的特殊性,认定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性。裁判体现对特殊岗位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符合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初衷,具有示范价值。行政机关对“工作岗位”作机械理解,忽视了劳动形态多样性,判决予以纠正确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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