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下班后去商店买烟看别人打麻将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出车祸,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5-04-02 14:3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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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后去商店买烟看别人打麻将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出车祸,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张某系某化工公司(公司)职工,从事烧锅炉工作。2016年10月9日19时,张某从公司下班,随后到贺兰县洪广镇转盘附近的商店买烟,后又到西边距离50米处的麻将馆看他人打麻将,看完麻将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
20时25分许,张某在沿X108县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暖泉北街交叉路口施工路段处,因碾压沙石摔倒,滑行至对向车道内,被沿X108县道由西向东直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张某被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离断术后;2.左外踝开放性骨折;3.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趾楔关节脱位,左足第二、五跖骨开放性骨折,左第五趾缺血坏死,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4.颈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椎、腰椎多发棘突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6.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肺损伤,右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皮下气肿;8.右耳毁损伤。
2016年11月2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情】
2016年11月28日,张某向贺兰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018年1月30日,贺兰县人社局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18]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公司不服,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首次一审)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宁0104行初267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贺人社伤险字[2018]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贺兰县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首次二审)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兰县人社局进一步调查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贺人社伤险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第二次一审)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关于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张某在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下班后都会在厂区的洗澡间洗澡更衣后才离场回家。张某2019年10月9日19时下班,洗澡时间一般需要30分钟左右,在洗澡更衣完毕后,因厂区没有商店,自己又有多年的吸烟经历,遂离开厂区到北边贺兰县洪广镇转盘附近的商店买烟,买完烟顺路到商店西边50米处同事平时打麻将的麻将馆看了会儿打麻将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于20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张某应在19时30分离开厂区,加上到商店买烟的时间和在途时间,其在麻将馆看打麻将最多十几分钟,不足以影响张某在合理时间下班回家途中的本质。且张某因生活需要,到附近的商店买烟后沿该路线回家,亦属于合理路线。公司认为张某完成交接班后离开单位到麻将馆逗留至20时20分左右,仅是推测,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贺兰县人社局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和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作出(2019)宁8601行初528号行政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第二次二审)
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张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这一认定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对于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10月9日20时25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支持。原审第三人同一个班组的同事证实,原审第三人当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11时至晚上23时。原审第三人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调班。原审第三人于当日完成交接班后离开上诉人处。后又到贺兰县洪广镇转盘附近一麻将馆看同事打麻将,逗留至20时20分左右才离开。且原审第三人回家的路线并非最佳路线。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被上诉人贺兰县人社局依据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审第三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下班后的一系列活动符合工作生活需要,不足以影响原审第三人在合理时间下班回家途中的本质。被上诉人贺兰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故原审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作出(2020)宁01行终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贺兰县人社局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撤销。
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班后的一系列活动符合工作生活需要,不足以影响其在合理时间下班回家途中的本质。被申请人认定一审第三人张某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最终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宁01行终112号
本案也提示用人单位注意,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从事轻微偏离活动(如购物、用餐)通常不影响工伤认定,但若明显绕道或从事与工作生活无关的活动(如长时间娱乐),可能被排除。
因此,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重大路线或时间偏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判决内容,同时谈谈其合理性与潜在争议
合理性:法院严格遵循司法解释对“上下班途中”的宽泛解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行政法原则,避免劳动者因举证能力不足而权益受损。
潜在争议:“合理时间”的弹性:张某从下班到事故间隔1小时25分钟(含购物、停留),若时间更长或活动更多,是否仍属合理?法院未明确时间界限,可能引发类似案件争议。“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范围:买烟被认可,但若从事更高风险活动(如饮酒)是否影响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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