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2025-02-17 15:28:56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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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井某就职于某采油厂的外协岗位,其工作区域与生活居住地相隔约 400 公里。2015 年 8 月 9 日,井某在乘坐交通工具从家返回作业区的途中,突发疾病不幸离世。


【案情】 

采油厂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井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故而未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对此,井某的妻子薛某深感不满,向省人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遭到不予认定的决定后,又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维持了省人社厅的决定。

薛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支持人社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驳回了薛某的诉讼请求。薛某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认定,井某在8月9日乘车从家中返回板桥作业区不属于在工作岗位,故维持了一审判决。薛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井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井某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井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该条例“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井某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合水县第十二采油厂板桥作业区内或者在合水县的相关工作区域内。在岗的前提是到岗,井某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合水县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而薛某将上班乘车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井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因此,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厅工伤不认字[2017]04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甘肃省政府作出的甘政复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亦无不当。

最后裁定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工伤认定说理,经常采用“合理延伸”予以解释,能够更好将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有效结合。合理延伸是遵循合目的性原则的一种解释,但其现有规定的延伸程度及情形不同,司法适用中存在过度扩大、过于限缩或适用偏差等问题,偏离合目的性原则的适用要求。

本案中,法律规定视同工伤情形局限于几种情形,确实不宜再延伸,因此井某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宜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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