戳心!工伤认定判决为何常出乎意料?高院:法官也纠结无奈,但...

2024-12-27 10:26:14 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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戳心!工伤认定判决为何常出乎意料?高院:法官也纠结无奈,但...


 2017年10月17日10时54分许,山东某公司员工王艳骑电动车沿海龙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北100米处时,与同样骑电动车的李倩相撞,王艳倒地后,遭赵光驾驶的货车辗压,王艳死亡。

      事故发生后,赵光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于当日14时将赵光抓获。根据警方的调查笔录,死者丈夫孙志陈述王艳是从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货车司机赵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倩无事故责任。

      2018年5月16日,孙志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称王艳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人社局向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载明: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请于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将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据及材料一并送达我局。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公司未提出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和证据材料。2018年5月31日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艳为工亡。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家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艳事发时是从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与其于2018年5月16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所称的“从事单位工作”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二审判决:人社局依据孙志的陈述认定王艳是因工外出缺乏证据支持,撤销!


      一审认为,因本案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孙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艳事发时是从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与其在2018年5月16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所称的“从事单位工作”的陈述不一致,人社局依据第三人孙志的陈述认定王艳是因工外出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工伤要求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孙志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未提供受害人王艳在事故发生当天的早退记录,说明其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工伤。

      

 二审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志仍不服,申请再审,认为公司不能提供王艳在事故发生当天早退的记录,证明王艳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尽职工作。一二审审仅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作出的主观性推测陈述,就认定王艳的死亡不属于工亡,有违事实真相。

      

高院决定提审本案。


      人社局向高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王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王艳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各方意见。

      孙志结合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申请工伤时的陈述不一致的问题解释称,“王艳事故当天,我在上班,在中午12时33分、12时54分、13时21分持续拨打王艳的电话,但无人接听,直至13时27分才由办案交警接听并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我当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是猜测王艳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后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搜集到的通话记录、账户明细等证据认为王艳是在从事工作时发生事故。”

      公司发表意见称,认可事故发生当日9时54分、10时28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主叫给王艳打过电话,但通话时间很短,只是核实一个账目数字,未对王艳安排外出工作,加之孙志在事故发生前也与王艳通过电话,孙志申请工伤的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坚持否认王艳在从事工作时发生事故。

      在听证中,孙志还出示了王艳手机内保存的关于公司的基本户、一般户、账户密码等信息及账户收支明细、入账明细图片,用于证明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基本户、在农商行开设一般户,事发当天王艳正是在准备逆行到附近200米的农商行办理业务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

      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相关银行开户信息、王艳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农商行账户的开户人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李元,银行卡一直由其持有并正常使用至今,交易明细均显示通过网银和互联网等方式操作,并当庭出示了农商行账户的银行卡,证明王艳从未持有过该卡;从高德地图上看事故发生地距离农商行不止有200米,还要通过一个十字路口、一个丁字路口,其间还有企事业单位和商店等,因此无法判断王艳系何种原因外出,不能据此推断王艳是到该行办理公司业务。


高院判决:虽然客观事实也有可能对公司有利,从而使公司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但情感不能代替法律,让法官纠结与无奈的是,法院在穷尽所有的查证手段之后,案件事实往往仍然无法在法官心中形成某种确认,只能依据盖然性、公平性、利益衡量等原则综合考量


      高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的争议,一、二审对事实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理解,归根结底是对举证责任的认识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的责任。诉讼中,设定举证责任制度,旨在建立一种规则,即一种确定胜诉、败诉的规则。如果法律要求特定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该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或者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则该当事人就将处于败诉的地位。“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对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等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诉讼中承担或不承担举证责任后果完全不一样。

     本案中,孙志作为近亲属申请认定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因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事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等基本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法律规定对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在举证通知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不是工伤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对其在起诉状中载明的“王艳在工作时间早退,不属于因工外出”的起诉理由,亦未提供最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人社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应当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仅以孙志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申请工伤时的陈述不一致,即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客观上造成了本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孙志身上,显然不当。

      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全面审查,但是,二审审理中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这一诉讼中的关键问题进行审查。同时,在孙志试图对导致其一审败诉的陈述不一致的问题继续补充证据材料作进一步解释时,二审法院在未听取孙志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接纳,显属不当。

      本院审理中注意到,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的举证、辩论进行调查、鉴别、分析研究,在王艳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很难对王艳因工外出这一要件事实形成确信。但是,公司作为管理者,在社会一般认识应当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而没有及时搜集、固定、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导致后续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本可能进一步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还原客观真实的愿望落空,亦使得该公司承担败诉后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必然性。

      即便如此,合议庭仍有一种担忧,即客观事实也有可能存在对公司有利的情况,从而使公司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情感不能代替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确定举证责任的立法初衷,是在充分考虑到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在证据持有、举证能力、生产经营地位和安全保障义务等客观上存在差异的情境下作出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看,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这本是各方都不愿出现的事情,作为用人单位也应主动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司法实践中,经常让法官纠结与无奈的是,法院在穷尽所有的查证手段之后,案件事实往往仍然无法在法官心中形成某种确认,只能依据盖然性、公平性、利益衡量等原则综合考量,从而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裁判。举证责任这一诉讼制度在案件审理中呈现出的“肯定一方就将否定另一方,否定一方就将肯定另一方”的逻辑后果,不容易被社会所理解。但是,作为司法机关认识到的是,没有举证责任制度,也就谈不上诉讼制度,举证责任制度从根本上体现出的是规则性,而规则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涵。

     综上,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1)鲁行再9号(当事人系化名)  转载:劳动法库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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