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交警因工作原因互殴,一人被打成轻伤一级,算不算工伤?(终审判决)

2024-11-19 11:01:19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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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警因工作原因互殴,一人被打成轻伤一级,算不算工伤?(终审判决)


伍某系交警中队交警,同事买某系公益性岗位交警,阿某系交警队组长。

      2023年7月7日10时,阿某在执勤驻点早点名安排勤务时,买某向伍某交接视频调度的警务通(PDA)。伍某未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

      期间,伍某推搡买某,并用手指着对方。买某对伍某说:“走,我们到后面去解决。”伍某遂拉着买某的胳膊往停车场方向走。

      在场其他队员见状将买某拉走。伍某仍指着买某,并对买某说出“你是公益性岗位,我是事业编干部,你有什么权力安排我来做事情……”之类言语。

      此时,阿某对伍某说:“公益性岗位怎么了,我们都一样,你管好自己的事情”,伍某又与其发生争吵。

      阿某踢了伍某臀部一脚,买某上前帮忙殴打伍某,用拳头击打伍某头部,三人扭打了一起。在场队员将三人拉开后,发现伍某眼部受伤流血。经医院诊断,伍某左眼眼挫伤;左眼眼睑挫伤;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

     伍某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伍某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伍某于2023年9月19日向法院刑事自诉。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阿某、买某共同赔偿伍某10万元,伍某撤回自诉。

      后伍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某2023年7月7日10时26分,在执勤驻点早点名安排勤务过程中,与两名同事发生争执、扭打过程中,导致伍某面部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伍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伍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某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和其他意外伤害两方面。前者要求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伍某认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内容为交接警务通,但其当天的工作职责为交通指挥、疏导、劝导,并不包括交接警务通。且,根据监控视频和伍某及阿某、买某的陈述,伍某与阿某、买某因交接警务通发生纠纷,双方由争吵到互殴致受伤。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伍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伍某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伍某的诉讼请求。

      伍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1.伍某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2.伍某主动挑起事端引发了此次互殴事件的发生。


二审判决:进行工伤认定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应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伍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如系工作原因,在工作中发生纠纷导致的人身伤害是否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进行救济,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应要求“纯洁的受害人”,若只有在暴力事件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履行工作职责”,则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暴力等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才能够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本案中,对伍某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伍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该纠纷发生在执勤驻点早点名安排勤务过程中,因伍某对当天执勤工作安排有异议,不接受警务通而与其他同事产生口角导致。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伍某并非拒绝履行当天执勤安排,而是认为警务通应当由组长或值班员交给他,交接警务通作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前期准备性工作,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

      人社局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其对伍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可以证明伍某与其他同事产生纠纷只是交接警务通的问题而非有其他个人恩怨。

      伍某因与同事在交接警务通过程中产生口角,未能冷静处理争执确有不当,但其过错不应导致其受到人身伤害,由言语冲突发展到打架双方均有责任,特别是负责安排工作的阿某不仅未能平息双方纠纷,反而采取暴力解决,导致事件性质发生变化,伍某受到人身伤害并非故意或存在重大过错,不足以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伍某上诉提出其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该规定,职工是否认定工伤,除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也包括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进一步放宽了工伤认定的条件。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部门。人社局并没有证据证实伍某的受伤属非工作原因,其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做,一审法院维持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当,亦应予以改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伍某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案号:(2024)新30行终8号

案例转载: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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