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 单位欠缴社保和滞纳金不得让职工承担, 滞纳金不得高于欠缴额 (3个典型案) | 劳动法行天下

2024-11-14 10:51:16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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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猎牛

人社部: 单位欠缴社保和滞纳金不得让职工承担, 滞纳金不得高于欠缴额 (3个典型案) | 劳动法行天下


小周:我的爸爸之前是在一个私人企业里面工作的,后来企业倒闭了,没有给爸爸继续缴纳社保,也没有去做任何的说明或者操作,报停社保,爸爸也不知道社保一直在计费。时隔多年,当现在爸爸日渐衰老,想为自己买一份社保的时候,查询到需要补缴的社保费用要15万多。社保费其实只有几万元,但是滞纳金比社保费还要高。咨询过社保局之后,社保局对此也很无奈,他们无法对滞纳金进行减免。我们也觉得很无辜,当时是企业没有去报停导致这种结果,我们也是受害者,现在我们再想交社保的时候却要承受高额费用。希望能有一个答复让我们知道是否还有什么方法能减免一部分费用,谢谢。


花火寂:我是一名普通的企业职工,现在碰到了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需要反映。我曾在一家金融投资企业任职,该企业在2014年为我购买了社保和医保,后在2016年7月因涉嫌非法集资,公司实际所有人被公安机关拘留至今,公司在一夜之间倒闭。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看守所,所以一直未给我办理社保及医保的停保手续,我个人直至今日也无法办理停保手续。我去社保局咨询过,社保局的同志告诉我,只能由原企业给我办理了停保手续后,新企业才能给我购买社保,或转至个人社保,还必须把以往欠费补清才能办理。现在原企业因上述问题无法给我办理停保手续及交清欠款,导致我无法在正规企业上班。我咨询过许多部门都无法解决,而且这个问题现在非常普遍,希望能引起领导的重视,让这个问题能得到解决。此致敬礼!


点烯亚平宁:我觉得社保缴纳的程序有些不太合理。我自己遇到的实际情况:之前的公司在2015年1月为我们缴纳了五险,交了半年以后,由于公司的资金问题,一直未交。2016年1月份我离职了,当时要求停社保,财务说没钱交,必须把之前的欠款补上才能停。公司承诺给之前的欠款补上,为此少发我半个月的工资。现在又两年过去了,我的社保从之前欠的几千块变成了两万多,依然是欠费。在这里有三个问题:一是欠款以后不能停;二是个人不能补交;三是之前的公司联系不上,我的社保既不能停也不能补,还不能转到新的单位,如果之前的公司倒闭了,我的社保该怎么办?希望能有个有效的解决办法。


**:企业面临倒闭状态没钱交社保,拖欠的社保个人却没法自己补缴,硬生生地断掉,太不人性化。


小马同学:中小企业倒闭破产的很多,甚至很多老板直接跑路,社保不停缴的情况很多,最后社保局责令补缴都找不到实施对象。这样我们这些职工就成了炮灰,办停不了,补缴金额巨大,又不能把这段时间舍弃了。希望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让员工安心上班,妥善养老退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针对网民反映的关于“社保欠缴后办停补缴有关问题”留言,现回复如下: 


留言反映的社保欠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企业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之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欠费。 


对于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未依法给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终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关于留言反映的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欠费及滞纳金。关于滞纳金过高问题,由于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手段,具有法律震慑力,目前各项法律法规中均未有滞纳金减免条款,因此不应减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收滞纳金数额应不高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感谢您的理解支持!


典型案例1:滞纳金不应超过社会保险费额


裁判要旨

1、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的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是在数年前“天价滞纳金”热点新闻屡屡出现,引发群众对执法目的合理性讨论的背景下作出的特别规定。

3、社保局征收的滞纳金数额超出保险费的数额,违反了上述规定,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行终257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7日,潭下镇中心校为其聘用制职工唐贱付申报补缴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灵川县社保局核定应补缴保险费合计34754.4元、滞纳金58307.5元。


2018年10月30日,唐贱付到灵川县社保局缴纳了上述保险费及滞纳金。


2019年1月5日,唐贱付以其本人名义起诉灵川县社保局,请求退还多收取的滞纳金23553.1元,后撤回起诉。


潭下镇中心校遂于2019年4月2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的限制。灵川县社保局征收的滞纳金数额超出保险费的数额,违反了上述规定,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应当指出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滞纳金不能要求职工个人承担,且在案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亦非唐贱付个人,故本案唐贱付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的行为应视为受潭下镇中心校的委托,潭下镇中心校与唐贱付之间因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以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灵川县社保局超出社会保险费数额征收潭下镇中心校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灵川县社保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超出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滞纳金23553.1元返还给潭下镇中心校。

......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金钱给付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将受到加处滞纳金、罚款的惩罚措施。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钱给付义务本身具有强制性,而滞纳金是在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金钱给付义务时通过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用人单位尽快履行义务,是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特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滞纳金,无论是从其性质还是其设定目的合理性来看都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规范和调整。


本案中,在潭下镇中心校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灵川县社保局向其下达的《单位征缴通知书》,具有责令履行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性质,而滞纳金则是迫使其及时履行该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潭下镇中心校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为34754.4元,滞纳金也不能超过该数额,实际缴纳滞纳金为58307.5元,超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23553.1元,该超出的数额依法应予以退还。


至于潭下镇中心校出具证明证实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均由唐贱付实际缴纳的问题,因按照法律规定该缴费义务应由用人单位潭下镇中心校承担,《单位征缴通知书》也是针对潭下镇中心校作出,唐贱付缴纳该部费用在法律上应视为代潭下镇中心校缴纳,故本案退还超过规定数额的滞纳金也应先退到潭下镇中心校,再由潭下镇中心校退还给代缴人唐贱付。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灵川县社保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是在数年前“天价滞纳金”热点新闻屡屡出现,引发群众对执法目的合理性讨论的背景下作出的特别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尚未增加对滞纳金数额的限制条款,造成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人员现实中的执法窘境,引发不必要的诉讼。对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尽快解决该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


2孙某与区公安局因确认劳动关发生纠纷,法院判决确认孙某与区公安局自1993年5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月15日,区社保中心于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载明:“区公安局:截至2024年1月15日,你单位因(未按时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R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需补缴社会保险费壹拾肆万肆仟肆佰伍拾元贰角贰分(大写)。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24年1月18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144450.22元。逾期未缴费、又无正当理由的,我们将依法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依法处罚。如有异议,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社保中心《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汇总单》记载,公安局应补缴社会保险费144450.22元(其中:本金19960.7元,利息40296.6元,滞纳金84192.92元)。


公安局不服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2.判令社保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社保中心辩称,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1.案件相关事实:社保中心查明:2022年11月11日,4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安局与第三人孙某之间自1993年5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公安局在上述期间未依法为第三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社保中心在第三人孙某投诉后,按规定进行核查,于2024年1月15日对公安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并向其进行了送达;2.首先,社保中心收取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均明确规定,自用人单位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社保中心要求公安局支付滞纳金有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收取利息不违反规定。社保中心加收利息是依据社保厅相关规定,并不是没有相关依据。且利息属于自然孳息,在公安局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时,必然产生利息损失,故社保中心收取利息合法。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保中心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区社保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社保中心向公安局征缴的滞纳金数额超出社会保险费本金的数额,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关于公安局提出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中,要求公安局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第十四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的规定,公安局与第三人孙某自1993年5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及时缴纳第三人孙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其除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外,根据该办法规定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社保中心要求公安局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公安局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公安局要求撤销该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社会保险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

二、被告区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案例3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老李入职某保安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某保安公司未为老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老李签署了一份《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某保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伤、医疗等一切意外后果皆由其自行承担,某保安公司每月补贴老李200元。


2020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老李后悔,要求某保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期间,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返还社会保险补贴多次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簿公堂。最终,某保安公司应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要求,为老李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滞纳金39678.3元。而老李则将在职期间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11400元返还给某保安公司。


2024年1月,某保安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再次将老李诉至法院,要求老李承担社会保险滞纳金39678.3元。


案件分歧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老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公司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那么,在老李后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后,所产生的滞纳金到底由谁承担?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滞纳金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以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敦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

观点二:

按过错程度比例承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职工的放弃而免除。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若不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补缴时会产生滞纳金的情形下,仍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有过错,且应认定为主要过错;而职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能够认定承诺系对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不当处分,该不当处分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公司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对滞纳金的产生亦有过错,应认定为次要过错。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就本案而言,虽然老李在《承诺书》上签字,单方面承诺放弃某保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承诺而免除。因此,老李签字的《承诺书》明显使某保安公司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加重了老李的负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同时,滞纳金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某保安公司没有履行为老李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应由老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某保安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安公司主张老李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安公司不服上诉,南京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还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自己的意愿而免除。劳动者出具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声明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等,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应以劳动者曾自愿放弃为由拒绝补缴社会保险。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劳动者应予以返还。


法院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充分保障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险的权利。不得利用招聘时的有利地位,暗示、诱导或胁迫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以向劳动者支付金额较小的“社保补贴”的方式代替正常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即使存在个别劳动者主动要求将用人单位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情况,用人单位也应当拒绝此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否则可能面临后期补缴社会保险,并额外支付滞纳金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广大劳动者也应当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险的兜底保障,积极配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贪图一时的可支配性收入增加,就要求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直接支付给自己,或同意用人单位以直接向其支付“社保补贴”的方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面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应当予以拒绝,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转载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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