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时突发疾病就医,回家后死亡,能认工伤吗?
2024-09-26 10:15:29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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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猎牛
加班时突发疾病就医,回家后死亡,能认工伤吗?
案号:(2024)苏02行终218号
基本事实
陈某为甲公司职工。2023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陈某在单位加班期间突发晕倒,持续几分钟后自行醒转,同事拨打了120并由同事王某某陪同至江阴长泾医院就诊,经检查患有高血压和缺钾,诊断为晕厥,配药后陈某于当日20时左右回到单位并自行骑电瓶车回家。2023年8月29日21时许,王某某到陈某家中探望,于当日22时离开陈某家。2023年8月29日23时45分许,陈某丈夫董某某回家发现陈某躺在床上休息。2023年8月30日0时59分许,董某某发现陈某昏迷不醒,呼之不应,随即拨打120将陈某送无锡市锡山区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
2023年10月7日,董某某因其妻陈某突发疾病死亡向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了苏02**工不认〔2023〕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陈某为甲公司工人,2023年8月29日18时30分左右,陈某在单位上班期间突发晕倒,后送江阴长泾医院就诊,于当日20时左右回到单位并自行骑电瓶车回家。2023年8月30日0时59分左右,陈某被发现于家中昏迷不醒,呼之不应,经无锡市锡山区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陈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28日向董某某及甲公司邮寄送达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董某某不服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保障了职工的权益,但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该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一条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问题(十)也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陈某于2023年8月29日在单位加班期间突发晕倒,随后在同事陪同下至长泾医院检查后,自行回到家中休息,并未在医院进行抢救或治疗,当天看病过程已终结,同时医院检查后未让陈某留院观察或治疗,也说明其当时病情并不危急。陈某回家后在家中因疾病死亡时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使认可陈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后续就医后自行返回家中而后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当场死亡”或“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故本案中陈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董某某要求撤销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董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8月29日18时30分左右,陈某在甲公司加班期间突发晕倒,经120送至江阴长泾医院抢救,医院检查结果显示陈某血压高达190/100mmhg,这已属于三级高血压,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的标准是指收缩压等于或者超过180毫米汞柱,舒张压等于或超过110毫米汞柱,而陈某检查出来BP190/100mmhg,已超过了高血压三级极高危标准。这足以证明当时情况比较危急应予以住院治疗或者住院观察,这显然是江阴长泾医院误诊导致后来的第二次突发昏迷。两次医院的抢救并未查出陈某除了极高危的三级高血压外身体还有其他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陈某于2023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在单位加班期间突发晕倒,随后在同事陪同下至江阴长泾医院就诊,医院配药后未进行抢救,后其自行回到家中休息。2023年8月30日0时59分许,董某某发现陈某昏迷不醒,呼之不应,随即拨打120将陈某送无锡市锡山区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江阴长泾医院存在误诊,也无证据表明陈某死亡确属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陈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本案中陈某死亡令人同情和惋惜,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将原本不属于工伤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已经扩充了法定工伤情形,不宜再作延伸、扩大解释。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董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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