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双重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主体——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2024-09-11 09:20:04 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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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双重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主体——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简要事实:
原告:伏恒生(伏运山父亲)
原告:张正花(伏运山妻子)
原告:伏彩军(伏运山之子)
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公司林工程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14日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的亲属伏运山在华源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15日,伏运山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2010-023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确认终止该案审理。
伏运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11)港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伏运山与华源公司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书已经二审维持原判。
伏运山于2011年8月30日被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系工伤并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伏运山于2013年3月22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以第2013-027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终止对该案件审理工作。
2013年12月9日伏运山因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伏运山1955年6月23日出生,伏恒山系其父亲,张正花系其妻子,伏彩军系其之子。伏运山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伏运山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认为,伏运山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原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
伏运山与被告华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1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伏运山于2008年12月14日在被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应对伏运山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伏运山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同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法院予以确认。
对伏运山申请仲裁和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3700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经(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伏运山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主张按12个月计算未能举证,不予采信。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基数为1369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2元。伏运山伤残五级,其一次伤残补助金为24642元。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19.4元。伏运山与华源公司于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2009年连云港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其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统计数据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76周岁,伏运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9119.4元(21年×1.4月/年×28218元/12月)。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伏运山于2010年6月与华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55周岁,应给予六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以2009年连云港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故对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6月×28212元/12月)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公司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工伤赔偿金合计116084.4元。
华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法院关于2008年社保缴费工资基数的认定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均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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