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总在家中宴请客户后凌晨猝死算工伤吗?
2024-08-20 09:36:01 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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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在家中宴请客户后凌晨猝死算工伤吗?
王总是城某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
2019年4月3日晚18点30分左右,王总从公司申领了三瓶白酒,在家中宴请小区业主刘某、陈某、袁某、贾某等人,推销公司的店铺、住房及基金业务,宴请至晚上20点左右结束。
南昌周律师于当晚19:35分发来微信,内容为“王总:请买我和陈律师4月8日下午14:09分G2303次的车票”,王总于当晚22时37分回复周律师“好的”。当晚22:38王总将上述微信内容转发给公司办公室主任。
2019年4月4日凌晨2时左右,妻子发现王总倒在客厅沙发旁的地板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于凌晨2时40分赶来经现场心肺复苏无效,于2019年4月4日3时30分宣布王总死亡,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9年12月4日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2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总是在宴请结束一段时间后死亡,其死亡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
家属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26日,市政府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总是否是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的延续发生了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虽然王总在家中死亡,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总被发现死亡的前8个小时为工作在家宴请客户、前4个小时还在用微信联系客户及公司办公室主任安排工作事宜。显然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王总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
王总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凌晨2时之间,这就造成王总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王总虽饮酒,但根据证人证言可知王总在吃饭过程中并未大量饮酒,平时也很少饮酒,因而不存在醉酒的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是建立在认为王总是在家中宴请结束一段时间后死亡的,不属于“在家加班工作期间”,该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法院判决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王总在家中宴请客户等人,此时间段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当晚20时晚宴结束之后,王总“加班”工作也随即结束。王总在当晚22时37分至38分钟期间发或转发了微信,由此可知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发生在当日22时38分至第二日凌晨2时左右,故王总在发或转发微信之后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又不在工作岗位,不能视同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只是对工作地点的适当延伸。一审判决对工作岗位的理解,属于无限延伸,不应将“下班时间,离开公司后,通过微信聊工作相关事宜”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延伸。王总的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相关法条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所谓工作时间,应当包括单位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及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加班延长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则侧重强调职工的岗位职责及工作任务,而非局限于职工工作的处所和位置。本案中,王总经过批准从单位申领白酒,于2019年4月3日18:30分左右在家中宴请业主推销公司店铺、住房及基金业务。从工作相关性来看,王总宴请业主与其推销公司业务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该行为能够为公司增加效益,是基于公司的利益而从事本职工作,属于延长的工作时间,晚宴过程其家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故王总在家中宴请业主推销公司业务之过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其次,王总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需要审查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考察突发疾病的时间点。本案中,经人社局调查,王总2019年4月3日吃晚饭时已出现了身体不适,只是当时还未起剧烈反应。4月4日凌晨2时被发现倒在客厅地板上后立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来对王总施救,经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故可认定王总的死亡是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需要说明的是,王总吃饭时身体的不舒服是否系发病的样态,因人社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状况不是发病,本案对此存有疑点,在对该事实难以确认,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事实推定。
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实质上是直接推定为王总当时身体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范畴,即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否认了王总2019年4月3日吃晚饭时的身体不适与数小时之后死亡之联系,这种推定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赣03行终4号(当事人系化名)
案例来源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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