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是否需要赔偿企业损失

2024-08-14 14:23:10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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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是否需要赔偿企业损失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任仓管员,后转为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专员。其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厂工的考勤和厂工工作的计算工作。但孙某任职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专员后,在没有对劳务外包单位厂工的出勤记录进行仔细审核,导致多计算工资,造成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了劳务公司工资,合计经济损失约46546元。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孙某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孙某是否需要赔偿损失,如果需要赔偿,需要赔偿多少?


案件处理意见:

      观点一: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根据以上规定,孙某任职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专员后,在没有对劳务外包单位厂工的出勤记录进行仔细审核,导致多计算工资,造成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了劳务公司工资,应进行赔偿。

      观点二:从庭审可知,虽然孙某的工作职责包括对接各部门收集处罚单、人员调动单、厂工调薪单等技术到薪资表,但统计之后由部门领导进行审核,再由财务审核,在以上环节中,孙某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如果部门领导审核、财务审核两道程序能尽到责任,则不可能发生以上错误,而正是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部门领导审核、财务审核两道程序流于形式、未能尽责,才造成以上错误,而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有故意行为,因此将责任归责于孙某一人是不适合的。同时,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将通过合作的服务劳务公司将工资支付给了厂工,而这些厂工基本上都在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工作,对多支付的工资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计算清楚并对厂工解释后是可以要求返还的,即使有极个别厂工离职的,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要求返还,因此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损失要求并非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而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暂时没有追偿,是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自身追偿的权利,不能将其归责于劳动者孙某。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而孙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情形及争议处理”看,只有在孙某违约时,发生的工作失误给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才有权要求赔偿,而只有孙某在“1、未按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者不履行本合同的;2、乙方未办结清手续离职或擅自离职的;”时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孙某并不存在以上两种违约责任,因此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孙某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仲裁庭采取的处理意见:仲裁庭综合考虑后,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采取观点二的意见,驳回了博望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诉求。

(作者: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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