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2024-08-06 09:25:14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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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案情摘要】

李某于2021年9月至马鞍山某机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李某由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安排生产、管理,并由赵某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李某工资。2022年初,李某在工作中内工件砸伤。但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不认可与李某有劳动关系,表示马鞍山某机床公司已将业务交由第三人(自然人)吴某承揽,受伤职工李某也是吴某个人雇佣,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同时提供马鞍山某机床公司与第三人(自然人)吴某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赵某将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所接的加工业务发包给第三人(自然人)吴某加工承揽;同时,第三人(自然人)吴某也出庭作证:吴某承揽了马鞍山某机床公司的业务,受伤职工李某是个人朱某招聘的,为吴某工作,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无关。李某入职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转账300元给李某,让李某自己购买商业意外险。

仲裁庭在审理时,查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第三人(自然人)吴某之间为亲属关系。

【争议焦点】

马鞍山某机床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虽然马鞍山某机床公司及第三人(自然人)吴某认为,第三人(自然人)吴某承揽了马鞍山某机床公司的业务,受伤职工李某是第三人(自然人)吴某招来的,为第三人(自然人)吴某工作,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无关。但第三人(自然人)吴某本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无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自然人)吴某也没有与受伤职工李某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或协议;且在庭审中,第三人(自然人)吴某也表示其本身没有任何场地,也没有任何设备,其使用的是马鞍山某机床公司的场地和设备;受伤职工李某入职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转账300元给受伤职工李某,让受伤职工李某自己购买商业意外险;受伤职工李某工作期间,是由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安排其生产并进行管理,同时也由赵某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每月的工资。

虽然,第三人(自然人)吴某表示承揽了马鞍山某机床公司业务,但其不仅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之间没有开具任何承揽方面的税务票据,也没有提供任何双方关于承揽方面的财务凭证和财务转账记录。而第三人(自然人)吴某表示委托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代为支付受伤职工李某等人的生活费,但第三人(自然人)吴某又没有提供其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之间任何结算证明,也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明显与承揽关系不符。结合第三人(自然人)吴某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之间亲属关系,仲裁庭对马鞍山某机床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同时,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明确:“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鞍山某机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受伤职工李某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受伤职工李某在马鞍山某机床公司工作,使用马鞍山某机床公司设备,受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安排并进行管理,由马鞍山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每月的工资,受伤职工李某提供的劳动也是马鞍山某机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仲裁庭确认受伤职工李某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后经博望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维持仲裁庭确认受伤职工李某与马鞍山某机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


来源: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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