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开除后为报复, 下班后厂门外打伤厂长, 属于工伤吗?
2024-07-23 08:57:13 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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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开除后为报复, 下班后厂门外打伤厂长, 属于工伤吗?
原告吴某原担任第三人东莞某实业有限公司三厂厂长职务。2016年7月4日下午18时,原告从第三人公司下班走到工厂门口,遭遇于2016年6月下旬被第三人解雇的员工鲁某及其他两名同被第三人解雇的男子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于2016年7月6日被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横突出骨折,腰4右侧横突远端骨折”。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公安部门针对原告遭受暴力伤害事件所作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原告与鲁某平时并无来往,不存在私人恩怨。鲁某因2016年6月下旬被公司裁员解雇,其心生不满,多次找公司主管、人事部门理论,要求恢复其职位。2016年7月4日,鲁某又多次以打电话、发信息方式向原告提出希望能继续留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因原告答复其公司不能满足其要求,鲁某遂纠结其他两名男子意图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故原告后发生了案涉暴力伤害。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吴某诉称:一、原告为第三人公司三厂厂长,于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下班后刚走出公司大门,遭遇三名男子殴打,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二、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刑初2578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三名打人男子中主犯鲁某,原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其殴打原告的原因为公司将其解雇,其要求原告恢复其职位,被原告根据公司规定拒绝,故心生不忿,伙同其他二人在原告走出工厂门口后对其进行攻击殴打以泄愤,造成原告轻伤二级的伤害。三、被告认为此人身暴力伤害不属于工伤。首先,原告被暴力伤害的原因是下属员工鲁某被公司按照规定将其解雇后,要求身为厂长的原告恢复其职位,被原告根据公司规定拒绝而心生不愤,对原告所实施的报复行为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其次,虽然暴力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下班之后及刚走出工厂门口),但因此案的发生是因原告履行工作职责在前所引发的后继结果,另外,被解雇员工鲁某已经无法进入工厂,伤者也不会在工作时间走出工作地点,故此案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必然不会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而其必然会发生在下班之后及工作地点之外,故暴力伤害的时间及地点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工伤。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殴打行为是第三人原员工因被公司解雇后心生不忿而伙同两名男子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阶段的情形。二、原告主张案涉事故属于工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下班走出公司门口后途中遭他人殴打导致受伤的。因此,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处于下班状态,故本案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案涉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原告为第三人公司三厂厂长,其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员工的解聘问题,属于其工作职责范畴。本案中,鲁某被公司解雇心生不满,因原告答复其公司不能恢复其职位,继而引发鲁某怨恨,造成原告遭受案涉暴力伤害,故原告符合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主要依据是认为原告发生暴力伤害的时间是在下班后、受伤地点是在工厂门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前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中鲁某因被第三人公司辞退,因其已不是公司员工不能进入工厂,故而其在工厂门口等待原告下班时对其进行暴力侵害,虽然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原告的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涉案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予以认定为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有利于全面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60日内重新对原告吴某于2017年6月1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来源:劳动法进阶 劳动法行天下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行初41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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