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级法院明确:众包骑手与配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4-07-11 10:42:04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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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级法院明确:众包骑手与配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Y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服务外包形式从事企业运营管理和生产流程服务管理以及以承包经营方式从事餐饮服务管理,提供送餐服务(不含快递业务)等。2020年1月12日,梁某在美团众包APP注册个人账户,与Y公司订立《网约配送员协议》,2022年6月18日晚,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后梁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并确认与Y公司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Y公司支付2020年1月12日至2022年7月1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主体是否符合规定,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第一,梁某自行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主要工作为配送服务,其工作地点、时间不受Y公司安排,是否接受配送任务也是由梁某自行决定,梁某的工作也不通过Y公司考勤进行管理。第二,梁某的报酬根据接单数量进行结算、多劳多得,由北京钱袋宝支付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没有固定工资。第三,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人身依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梁某与Y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某主张Y公司支付其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诉辩意见


梁某上诉称,被上诉人Y公司为美团外卖在成都地区的合作商,其享有与美团外卖约定的特定区域配送业务。没有经过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无法自主注册美团外卖配送账户的。且上诉人是经过培训合格后在美团当地合作商的帮助下才能注册成为美团外卖网约配送员。培训中明确要求必须工作(上线)8小时,每天必须完成最低单量。同时,美团众包软件显示上诉人账户中的“合作商骑手管理细则”包含“配送规则”“服务规范”“申诉规则”“安全须知”“结算细则”“长期等级规则”等内容。“配送规则”中包含“不规范配送扣款规则”“不满意违规扣罚规则”“派单拒绝考核规则”等。“结算细则”载明,上诉人的收入包含配送费和其他奖励,配送费包括一般配送费+奖励补贴,经被上诉人审核通过后可获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以自动决定上下线及工作地点是错误的。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等,本案中,上诉人明显是计件(按单量)工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等乐跑手完成单量、满意单量、不满意单、超时单量、拉闸班次、假日出勤奖励、加班奖励等考核,定期发放工资,故,上诉人领取劳动报酬完全符合计件工资的特征,即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其为逃避用工主体责任的借口,是没有社会责任的表现,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身依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Y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自行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主要是配送服务,配送的时间和地点不是被上诉人安排,是否接收配送任务是上诉人自己决定的,且通过美团平台注册的众包骑手与专送骑手不同,众包骑手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两种骑手是通过不同的APP登记注册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以及上诉人诉请的时间范围内双方之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是否接单,都是上诉人自己来确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实施管理,没有所谓的工资,上诉人所获得的报酬是客户实际支付的配送费用,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


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在美团众包APP上注册骑手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网约配送员协议》。协议开始部分有“如果您不同意,无法准确理解或不符合本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请您立即停止注册程序。”上诉人在平台完成登记注册程序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登记注册后,上诉人将成为被上诉人的服务人员,上诉人通过在平台上自主选择、完成配送服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相应服务报酬;在结款周期部分约定,在上诉人提出结算申请后,经核实其提供的配送服务符合标准且无误后,被上诉人将在提出结算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及活动奖励等费用支付到上诉人向平台提交的银行账号上;另外,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将在上诉人接单的情况下为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上述协议内容与通常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在平台上签署上述协议后自行在平台上购买了服装和用于配送的车辆,在平台上接单并进行配送后,获得相应报酬。上诉人二审中认可为了减少领取报酬的手续费,在没有特别需要的情况下通常每月提取一次报酬,但实际上上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平台审批完成后随时领取报酬。即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与签署的《网约配送员协议》的约定基本一致。至于上诉人曾接受相关培训以及在送单过程中需要穿着统一的服装、遵守相关规定只能证明美团平台对经过平台登记注册的骑手提供服务的水平或者标准有要求,至于是否存在被投诉等情况,是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服务费用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作为骑手仅在提供配送服务的情况下根据其配送服务质量获得相应的服务费用,在未提供配送服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无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上诉人不存在底薪,被上诉人并没有保证上诉人获得一定标准服务费的义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项下的人身隶属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络配送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为上诉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这是对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配送员受到伤害的一种保障,上诉人作为上述协议的签订者,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以及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辽02民终2826号


(来源:头条号“老王劳动法”202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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