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相关意见

2024-07-09 15:25:49 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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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相关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年11月25日,〔2012〕行他字第1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胡兰芝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9号)


裁判要旨: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劳动法》未规定劳动者年龄上限,上诉人以冯养俊发生事故时年满69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之外。故应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所涉案例具有特殊性,受聘单位已经为离退休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劳动部门不仅没有拒绝而且予以接受,只能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为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内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理由为: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1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要件。


第二,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关于“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表象,且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再受聘新单位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第三,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本案特殊性在于在聘用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劳动部门不仅没有拒绝而且予以接受,当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表象并在工作期间内发生工伤,理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杨临萍:《社会法理念下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28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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