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缴社保, 工伤后社保中心不赔, 用人单位要求第三方赔, 结果...

2024-06-21 15:27:21 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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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缴社保, 工伤后社保中心不赔, 用人单位要求第三方赔, 结果...


基本案情:劳务公司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14名员工发生工伤后,社保中心认为代缴违法,驳回14名员工工伤认定及赔付,用人单位遂起诉人力资源公司要求赔付132万元


青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铜川某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由人力公司(乙方)接受劳务公司(甲方)委托,为劳务公司代为申报和缴纳工伤保险、进行工伤认定、进行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及赔偿事宜。合同还约定:“四、甲乙双方共同申明 1.甲方委托乙方代缴甲方员工工伤保险,其方式为甲方员工以乙方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每月乙方以乙方名义代甲方缴纳甲方员工的工伤保险费。2.甲方与乙方存在人力资源委托服务关系,即代缴工伤保险关系,乙方与甲方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六、乙方权利义务 4、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服务费和工伤保险费后,应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向社保部门办理甲方员工的工伤保险申报和缴纳事宜。乙方在收到甲方费用后未在规定日期内支付到社保部门,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自己原因没有给甲方员工及时投保、漏报等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向人力公司支付了2022年底至2023年3月的人力服务费和社保费用224551.6元。人力公司缴纳保险至2023年2月。


2023年2月,劳务公司14名员工发生工伤。人力公司为该14名员工向铜川市社会保险管理经办中心申请工伤认定。社保中心认为人力公司与所代缴员工无实际劳动关系,代缴费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且代缴员工均未在铜川市所属区域工作,因此驳回14名员工工伤认定及赔付。


劳务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人力公司继续履行与劳务公司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2.判令人力公司赔偿劳务公司因其违约未及时给14名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续费导致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暂计约1327566.02元及利息;3.判令人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代缴保险系虚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劳务公司、人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约定以人力公司的名义为劳务公司员工代缴工伤保险,虚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劳务公司要求解除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务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人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劳务公司要求人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劳务公司和人力公司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74元,由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代缴保险违法,损害了职工合法权益,因代缴无法得到赔付,劳务公司与人力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


劳务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目前,国家在第三方委托办理社会保险上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出台,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争议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且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本案中,劳务公司委托人力公司代为申报保险、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也将所需具体费用转给了人力公司,人力公司基于委托事项也进行了职工的保险申报和保险费缴纳。作为用人单位,劳务公司并未逃避用人单位申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责任。关于此点,不仅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有明确记载,一审庭审中人力公司也予承认。因此,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论其是自行或通过委托方式,但都给职工申报了社会保险,也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争议的起源与焦点在于因人力公司未经通知劳务公司就自行停保,导致14名工伤员工的工伤赔付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2023年3月,人力公司在事先未通知劳务公司情况下,将劳务公司委托其服务的全体员工停保,导致其中正在申报工伤的14名员工的保险断停、工伤申报中断,未来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务公司因此蒙受巨大损失。对上述事实,一审庭审中,人力公司同样也予承认。而对于此问题,一审法院仍简单以“无效合同”为由不予理睬,还声称劳务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实际情况是,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伤员工的工伤申报表,人力公司对此也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那么,劳务公司还需提交怎样的证据来证明14名工伤员工的工伤事实,即14名员工的工伤事实得到证明。而关于人力公司自行停保,不论是劳务公司举证,还是人力公司承认,都已得到证明。唯一需要劳务公司再次指明的是,由于人力公司的自行停保导致14名工伤员工的工伤认定及赔付成为问题,对此人力公司也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因此劳务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是劳务公司根据员工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暂且预估的数值。但劳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表明,以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后认定的实际数额为准。以上情况已经是劳务公司能够举证的全部,也足以证明劳务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决驳回劳务公司诉讼请求直接导致原推进工作停滞。首先,14名工伤员工的赔偿问题悬而未决。其次,劳务公司的损失未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4、当事人并未虚构劳动关系,因为所有第三方机构代缴社保的操作模式,都是以人力公司名义代为申报和缴纳,但劳务公司从未否认过与被代为申报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用的员工的劳动关系,包括具体的社保费用也来自劳务公司。在一审的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明确只是根据协议,劳务公司委托人力公司代为申报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劳务公司“虚构劳动关系”的依据为何。5、劳务公司既未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也未故意不承担员工工伤责任,恰恰相反,出于对人力公司专业性的信任,劳务公司与其订立了涉案《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如果说劳务公司自身对于代为申报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用领域的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那么作为了解这方面法律规定及当地政策的专业经营的人力公司,则对委托事项的法律风险应有清楚认知。在这种情况下,人力公司与劳务公司协商签订涉案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却又在申报保险之后无端自行停保,给劳务公司的工伤员工及劳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是否足以说明人力公司对于造成本案纠纷至少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而一审判决却对于人力公司过错不予认定,对于劳务公司损失未加理会。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五十八条规定,认定劳务公司与人力公司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是在事实部分已知,本案中,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有给职工参保工伤,也有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劳务公司并未逃避申报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判决中所引用的上述两条根本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委托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双方是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因人力公司未通知劳务公司情况下自行停保导致工伤员工无法赔付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合同无效”一言以弊之,不具体分析案情,有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之嫌。本案中,双方自愿订立委托协议,内容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中引用的法条均不适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退一步讲,哪怕合同无效,也应当判定相应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本案直接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便本案当真是合同无效,那么受理法院也应一并处理。三、一审判决举轻避重,回避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彻底无视、推诿责任。本案劳务公司提起一审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14名工伤员工的赔付问题,一审判决不但未能解决或促进解决任何问题,反而对此产生负面效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未有理有据解决当事人诉争,劳务公司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劳务公司合法权益。


人力公司辩称只是代缴义务,国家是否赔付不是由我决定的,是由铜川市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工伤科决定和支付的,我的义务主要是将这些人员进行工伤代缴,有国家相关法律依据和当地法律法规规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力公司是否应赔偿劳务公司诉争损失。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职工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劳务公司与人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由人力公司为劳务公司员工代缴工伤保险费用,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人力公司代缴保险人员为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以自己的名义为劳务公司的员工在陕西铜川地区投缴工伤保险,损害了劳务公司职工合法权益,该《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而劳务公司部分职工在发生工伤之后,因上述代缴保险行为无法得到赔付,劳务公司与人力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务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因代缴保险行为导致工伤职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金额为729019.53元,但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向工伤职工实际赔付情况,因此仅依据劳务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待实际向工伤职工进行赔付之后,可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劳务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16585号民事判决书 202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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