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工伤部门都可直接确认劳动关系, 无需先经劳动仲裁!
2024-05-21 09:44:28 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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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工伤部门都可直接确认劳动关系, 无需先经劳动仲裁!
裁判观点
社保经办机构: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
劳动行政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特殊用工情形: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社保经办机构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已更名为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被申请人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原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现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7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16日编立再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本案中,海口中院业已生效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42号判决)确认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于某之间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省社保中心根据于某的申请,经核查发现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2017年9月25日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要求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认为:
本案审查的是省社保中心对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通知书是否合法,争议焦点是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于某和省社保中心根据2442号判决,均主张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于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即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
而且,在2442号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某并未请求其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442号判决亦未作出确认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
此后,于某虽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诉求亦经海口中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35号判决)予以驳回。
因此,省社保中心认定于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作出的通知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
于某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关于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及裁判情况,具体包括:329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从2000年8月到201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于某起诉请求“判令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起每月向于某支付因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支付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重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于某未到岗参加劳动的过错在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之后,于某在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未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未到岗参加劳动的过错在于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的第二个月向于某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至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期限),虽然于某未到岗上班,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仍应向于某支付工资。而2013年4月1日之后,于某未在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到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到岗劳动,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无须向于某支付工资”,判项内容“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于某上诉后,2442号民事判决认为“导致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沟通存在问题,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原本不同意与于某续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经生效判决确定后,于某不同意回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因此应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起诉请求“确认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一审(2016)琼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应与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动向于某发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于某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
于某在申请仲裁中无主张确认双方之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于某的该项请求未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上诉后,海口中院二审16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社保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书,故本案审查焦点系该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329号判决、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该期间内于某仍为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仍负有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省社保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于某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据于某的申请,依据前述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查发现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书,要求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于某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于某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
1. 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
2. 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 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劳动行政部门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案例
(2022)沪03行终20号
叶黄东对被上诉人普陀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判评:一、关于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是否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应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综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对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审查,依法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劳动关系认定权能的诉讼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2021)鲁06行终163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意见,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对上诉人员工的问询笔录及银行流水等,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杜素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之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中,只提交了意见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否认杜素英系工伤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1)闽0526民初163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昱晟公司的《举证通知书》已明确告知:“曾扬波直系亲属(注,指赖碧珠)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于2021年3月4日下午17点左右,在你公司车间内打样品模具的过程中,突发疾病,而后送往德化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你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且福建省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德劳仲不〔20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明确阐述了不予受理的依据和理由,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无需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确认。据此,昱晟公司对其与曾扬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由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赖碧珠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职工:曾扬波)一案中一并处理。因该工伤认定程序未结束,也就是说昱晟公司与曾扬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程序未结束,又因经过仲裁委员会或劳动行政部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或认定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昱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
特殊用工情形
裁判观点
一、违法转包的情形——违法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转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时,由转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依据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违法分包的情形——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职工因工伤亡时,应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1:《蔺纪全、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裁判要点: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2:《周祖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裁判要点:因工伤亡的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雇佣的职工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挂靠经营的情形——个人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参考案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与张勇再审行政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 。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四、“包工头”因工伤亡的情形——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或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均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刘彩丽、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点:“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包工头”及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均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五、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 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 最高法〔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复“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年11月25日 最高法〔2012〕行他字第1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复。”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蔺纪全,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长青社区宝华街润泽小区六幢三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积才,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蔺纪全与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0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蔺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海积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重庆兴平公司经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8年6月5日,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资质证核定范围期限经营)。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2014年9月22日,董海儿的合伙人孙红卫招聘孙兰生、蔺建平、苏定保和蔺纪全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11时左右,蔺纪全在施工现场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甘肃锦华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1.左足第一趾末节趾腹脱套伤;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3.左足第二趾中节离断伤;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2015年9月9日,蔺纪全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蔺纪全的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孙兰生等工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6〕369号,以下简称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蔺纪全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分别送达给蔺纪全、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蔺纪全要求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之后,蔺纪全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重庆兴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一、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蔺纪全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蔺纪全不服该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兰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海儿,董海儿招聘的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故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庭审中重庆兴平公司提出其注册地在重庆,应在注册地人社部门办理各类保险,兰州市人社局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无管辖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兰州市人社局在2015年9月9日受理了蔺纪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发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十日内向兰州市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重庆兴平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注册地参加保险。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兰州市人社局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有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件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以上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该案中,兰州市人社局虽然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但行政行为和法院裁判都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确认,而兰州市人社局无视这一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亦属不当,上述行为未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综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重庆兴平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蔺纪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蔺纪全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公司将“恒利嘉豪”建设项目铺设琉璃瓦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董海儿。董海儿招用并安排蔺纪全及孙兰生、蔺建平、苏定保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出勤天数由董海儿结算。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的工作过程中因塔吊铁盘掉落而被砸伤左足,其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兴平公司应当承担蔺纪全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作出类似规定。二审判决以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
重庆兴平公司辩称,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法律位阶低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认定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既定程序。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包的内容包括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一系列和安全或专业技术相关的业务,不应扩大至一般性的劳务活动。3.蔺纪全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重庆兴平公司没有必要为蔺纪全办理工伤保险,故兰州市人社局将蔺纪全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为重庆兴平公司是错误的。
兰州市人社局述称,1.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海儿。自2014年9月22日起,董海儿的合伙人孙红卫招聘蔺纪全等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蔺纪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有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重庆兴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案中,虽然法院判决重庆兴平公司和蔺纪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表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构成工伤的观点错误。3.重庆兴平公司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重庆兴平公司的违法承包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明知自然人董海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重庆兴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的主要救济途径,其待遇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如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因为自然人往往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就会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劳动者在整个违法分包的过程中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不应该因自然人无力赔偿而承担不利后果。而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具备一定的经济赔偿能力,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重庆兴平公司对蔺纪全由董海儿聘用并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一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分包。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重庆兴平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重庆兴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董海儿聘用的工人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蔺纪全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 记 员 冯宇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章勇武,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和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来凤和平路1号13幢1单元7-4。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璧山区政府)因张勇诉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勇诉称,其驾驶的涉案货车系其雇主挂靠在重庆和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美公司)名下经营,并依该公司的运输资质从事运输业务,且该公司享有挂靠费等实际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撤销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勇的雇主将其车牌为渝C×××××的重型罐式货车(简称渝C×××××货车)挂靠于和美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聘用张勇为驾驶员。2015年11月14日,张勇在给该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同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腕柯式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其他操作及基础疾病待排。2016年4月8日,张勇向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7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勇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工伤部位为腰1椎体、右腕、右耻骨、全身多处软组织。和美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称渝C×××××货车不是该公司的自有车辆,而是他人挂靠经营;张勇不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受该公司安排工作。因此,申请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璧山区政府受理后,依法要求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答复意见。璧山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在行政程序中,经书面通知,和美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张勇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认定工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璧山区政府2016年9月5日作出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和美公司要求复议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回复称,璧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勇与和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璧山区人社局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张勇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璧山区政府作为璧山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该局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该案中,案件处理的焦点在于张勇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从该案第二次开庭中调查的事实来看,各方对于涉案车辆由案外人李成勇购买,挂靠在和美公司,聘请张勇来驾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该案中涉案货运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和美公司,结合该案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渝C×××××货车系挂靠于和美公司进行运输业务,张勇系该车聘用的驾驶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以看出,张勇作为渝C×××××货车实际车主聘用的驾驶员,在从事业务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且在挂靠经营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只要挂靠关系成立,实际车主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该案中张勇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而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判决:一、撤销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璧山区政府收到该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璧山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一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璧山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为:1.璧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勇与第三人和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璧山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收集张勇与和美公司之间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是在直接假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认定为工伤。3.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作出后提出挂靠经营关系违背合法行政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勇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渝C×××××货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李成勇将渝C×××××货车挂靠在和美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勇系李成勇聘用的驾驶员,张勇在给该货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因此,和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张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璧山区政府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璧山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璧山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李德申
审 判 员 杨科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程洁
书 记 员 马 萍
转载:劳动法行天下 来源:老牛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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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务院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法定节假日共1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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