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工伤认定期限, 劳动者主张人身损害获赔73万!

2024-05-16 16:59:11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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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工伤认定期限, 劳动者主张人身损害获赔73万!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期间受到损害,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人社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可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没有排除伤者在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救济时,可以通过一般民事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本案原告L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求获得伤害救济。只是在普通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考量伤者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是处理因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如何救济的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带有一定程度的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的只能部门,赋予其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不仅具有权威性、效率性,同时由于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工伤认定应当行政优先,司法应保持应由的克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就体现了行政优先的理念。

其次,虽然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职工及其近亲属将丧失通过行政程序认定工伤及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但法律并未阻断其通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结合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当事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求获得伤害救济应予以准许。只是在普通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考量伤者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来源:劳动法专业律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东盛木制品厂。

经营者: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芦某母亲),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姚某妻子),女,1973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汪清县东盛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东盛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芦某、姚某、王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9)吉242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盛木制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芦某负担 ...... 

芦某辩称,芦某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没有提起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 ...... 

姚志宝、王某2辩称 ...... 

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东盛木制品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342138.79元,姚某、王某2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东盛木制品厂、姚某、王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姚某注册成立汪清县东盛木制品厂,经营方式为个体经营。芦某系东盛木制品厂职工,其在厂内从事二锯手工作。2016年12月,姚某安排芦某等人在汪清县天桥岭镇七公里外进行清林作业,其具体安排芦某负责做饭、挂绳工作,2017年1月12日,芦某在采伐林木时被树砸伤。事故发生后,芦某在汪清县中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45天,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9天,在延边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68天。2018年9月20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 ...... 2017年1月17日,姚某、王某2书写责任担保书,内容为:“今有芦某,是我厂长期用工,于2017年1月12日在干活当中无意受伤。从汪清中医院转延边医院后转院于长春吉大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病情好转,下肢恢复知觉,并联系了康复理疗中心做进一步治疗。做如下保证,今后芦某的一切治理费用我们承担,直到他康复、行动自如。此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应。”芦某向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东盛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6日,仲裁委作出决定,确认芦某与东盛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每日120元。2018年4月24日,芦某向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芦某受伤于2017年1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一、芦某与东盛木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芦某系东盛木制品厂职工,受该厂经营者姚某安排具体工作,事发时,其亦受姚某安排进行工作,芦某无法明确区分哪一项是为东盛木制品厂或姚某本人工作,且通过姚某、王某2书写的担保书内容可知,姚某、王某2自认芦某系东盛木制品厂职工以及芦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结合仲裁委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确定的事实,足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芦某与东盛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二、如何确定各方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芦某于2017年1月12日在为东盛木制品厂工作中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工伤认定是伤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依据,因芦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人社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且东盛木制品厂也不认可芦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此虽然已确定芦某与东盛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但芦某不能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该规定没有排除伤者在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救济时,可以通过一般民事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本案芦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求获得伤害救济。只是在普通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考量伤者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东盛木制品厂安排芦某从事的工作范围是做饭、挂绳,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从事了超出其工作范围的采伐行为,因采伐行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危险性,其私自从事未经单位安排的危险工作,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芦某采伐系为了东盛木制品厂的工作,并非个人获利,东盛木制品厂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盛木制品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后,东盛木制品厂的经营者姚某和王某2自愿承担芦某因本次事故的治理费用,应对东盛木制品厂所负担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赔偿标准及项目问题。...... 判决:一、东盛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芦某各项损失共计735084.47元,姚某、王某2对其中的8141.66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80元,由东盛木制品厂负担10128.00元,由芦某负担6752元。

本院认为,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芦某无法通过工伤保险程序获得赔偿,其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受益情况等,判令东盛木制品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综上所述 ......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汪清县东盛木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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