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同事怀疑为“小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同事浇油烧死算工伤吗?
2024-05-13 15:16:19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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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同事怀疑为“小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同事浇油烧死算工伤吗?
苏雨薇是市第二医院职工。林晓婷与其丈夫赵烈火是苏雨薇的同事,也在该医院上班。
林晓婷因为怀疑其丈夫赵烈火与苏雨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怀恨在心。
2015年9月21日9时30分左右上班时间,林晓婷将苏雨薇叫到本单位东门诊楼6楼感控科女更衣室,将门反锁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到苏雨薇身上,在掏出打火机与苏雨薇抢夺过程中汽油被点燃,造成女更衣室着火,苏雨薇被烧死,林晓婷也被严重烧伤。
2015年9月29日市二院向人社局提交苏雨薇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市二院补正公安部门证明或者法院判决书及死亡证明书。
2017年11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林晓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8年9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经补正,2019年5月8日人社局受理了苏雨薇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6月2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5年9月21日上午9点40分左右,苏雨薇被她人泼汽油后烧伤致其当场死亡。苏雨薇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苏雨薇丈夫赵天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医院认为,苏雨薇生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遭受他人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导致当场死亡。我院认为实施犯罪行为人是何身份与苏雨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履行工作职责时死亡的这一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因此我院认为本案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审判决:苏雨薇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雨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致死的成因。
本案中,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苏雨薇死亡原因系林晓婷怀疑其丈夫赵烈火与苏雨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苏雨薇叫到本单位感控科女更衣室后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
市人社局据此认定苏雨薇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苏雨薇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认定工伤的范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现赵天行主张苏雨薇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伤害,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天行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苏雨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事暴力致死,属工伤
上诉人赵天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苏雨薇和林晓婷之间的矛盾在市二院没有人知道(都是林晓婷一面之词)。
2、林晓婷的杀人动机是怀疑其丈夫赵烈火与苏雨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经公安部门调查均无事实佐证。
3、苏雨薇和林晓婷以及其丈夫赵烈火(保卫科科长)都是市二院同事,林晓婷要求苏雨薇不要和赵烈火有电话来往,属不合理要求,故此她们之间产生的矛盾来源是和工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4、根据林晓婷所述,其丈夫赵烈火常年在外有别的女人,身患××并传染给了林晓婷,经常吵架让她生无可恋。在9月21日凌晨和其丈夫争吵之后发现赵烈火没有去上班,导致最后一根稻草压垮。在找不到其他人的情况下,想到苏雨薇没有听从她的不合理要求,所以把苏雨薇当了垫背属于报复行为,符合工伤。
5、苏雨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事林晓婷暴力致死,她们二人都穿着工作服,苏雨薇属于正在履行工作,有监控录像为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符合工伤范畴。
二审判决:苏雨薇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该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本案中,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苏雨薇死亡原因系林晓婷怀疑其丈夫赵烈火与苏雨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苏雨薇叫到本单位感控科女更衣室后,向苏雨薇泼汽油,点燃后苏雨薇被烧死。故苏雨薇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天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冀01行终3**5号(当事人系化名)
案例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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