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门非劳动法外之地! 劳动案寺庙败诉! 法院判了!

2024-05-08 10:58:12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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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庙劳动案

佛门非劳动法外之地! 劳动案寺庙败诉! 法院判了! 


裁判要旨: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相国寺寺务处与开封市大相国寺并不是同一概念,开封市大相国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但根据营业执照的信息显示,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属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是可以由民法及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故对于被告相国寺寺务处的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04民初2084号

原告:曹春苔。

被告:开封市大相国寺寺务处。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西段36号大相国寺。

法定代表人:释心广,方丈。

被告:开封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平等街1号楼2层0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欧东芳,总经理。

原告曹春苔诉被告开封市大相国寺寺务处(以下简称相国寺寺务处)、开封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百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向原告支付39个月的劳动超时补偿88791元;2.判令被告相国寺寺务处补交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的社保;3.判令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33000元(11个月);4.判令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向原告支付未及时缴纳医保而导致住院无法报销的损失9100元;5.判令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向原告支付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24600元;6.判令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补偿金24600元。以上合计请求裁决金额为人民币1800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在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工作,报酬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工作严重超时。在2017年8月以给员工办社保为由,使原告被动的与被告百帮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因病被辞退并停止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在医疗期内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被告相国寺寺务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相国寺寺务处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中的指导案件认为:寺庙并不能够因劳动人事纠纷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不符合上述民法调整范围。答辩人不是因劳动人事关系纠纷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被答辩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二、大相国寺是依国务院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并不是为他人提供工作机会的劳动机构。因此,大相国寺本身并不能够为寺庙的僧人或服务人员提供社保的缴纳,而且政府的社保机构不会有大相国寺缴纳社保的账户或信息,同样,也不会接受大相国寺为相关人员缴纳社保的申请。三、由于大相国寺为国内外著名寺院,因此,在此修行和服务人员较多,大相国寺肯定会有自己内部的管理制度,而原告作为大相国寺服务人员的其中之一,自然也要受到该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所谓的社保缴纳以生活费用补助的形式,在其为寺院提供服务的时候一起向她发放。而且,××期间,寺院也照常向其发放了生活费用。四、大相国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本身并无法向被答辩人缴纳社保,并且在被答辩人在大相国寺服务期间也已经向其个人发放了社保补助金。五、被答辩人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首先,大相国寺不是劳动法所要求的提供劳动就业的场所,大相国寺不可能、也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次,被答辩人的诉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六、被答辩人与百邦签订劳动合同后,是被答辩人自己提出的辞职,由于自身原因无法缴纳社保,并不是大相国寺的责任。综上所述,大相国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是僧众和信众修学、弘扬佛法的道场,是传承、发扬佛教文化的场所,其以有缘自来的态度。原告要求大相国寺支付劳动工资、补交社保等要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百帮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2017年8月1日答辩人百帮公司与开封大相国寺法物流通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答辩人百帮公司根据开封大相国寺法物流通处需要,向其派遣劳务人员。开封大相国寺法物流通处每月15日前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保五金及管理费每人每月6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2017年7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被答辩人曹春苔安排至开封大相国寺法物流通处工作,月工资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工作时间按国家标准工时制度执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答辩人百帮公司与开封大相国寺法物流通处及被答辩人曹春苔分别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每月按时足额给被答辩人发放工资、交纳社保金,从无拖欠,各方均无争议。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中对答辩人所作裁决内容正确。被答辩人曹春苔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但其诉状中未提出答辩人白帮公司在纠纷中负有任何过错,其五项诉求中也未涉及要求答辩人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仲裁中涉及答辩人百帮公司所作的裁决内容无异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裁决所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和裁决内容予以确认,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到被告相国寺寺务处的法物流通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17年8月以前,被告相国寺寺务处每月给原告发放500元的社保补助,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在诉状中对此事实予以肯定,且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原告工作期间,每周七天工作制,每月串休两天,夏季(四月中旬至十月中旬)每天工作时间为7:50-18:20,冬季(十月中旬至四月中旬)为8:20-17:10,午餐时间20分钟。庭审中,被告相国寺寺务处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会给予员工一定金钱上的加班补助,春节1000元,十一800元,其余法定节假日为200元,但原告不认可该费用是加班补助,认为是节假日福利。同时,被告相国寺寺务处的证人证明,每月有一次盘点,需加班两小时,有60元的加班费。

2017年7月17日,开封大相国寺法物流通处(甲方)与被告百帮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至,有效期一年。2017年7月18日,被告百帮公司(甲方)与原告曹春苔(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约定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基本工资为每月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570元)。被告百帮公司为原告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2018年1月至8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387.25元(含基本工资1570元和绩效奖金2817.25元)。

2018年8月中旬,原告口头提出辞职。2018年8月16日,原告曹春苔又通过微信辞职,表明8月底干完最后的工作就辞职回家看病。同时在微信中表示,希望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可以退还押金及扣押的部分工资。同年8月31日,被告百帮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百帮公司自2018年8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金。该证明书下方有原告曹春苔的签名及被告百帮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百帮公司为原告交纳各项保险费用至2018年8月。2018年10月,原告在河南光坤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参保。

还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1月30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汴劳人仲案字(2018)第049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过敏性紫癜;2.××。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2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医院诊断为:1.类风湿性关节炎;2.过敏性紫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参保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相国寺寺务处与开封市大相国寺并不是同一概念,开封市大相国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但根据营业执照的信息显示,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属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是可以由民法及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故对于被告相国寺寺务处的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在被告相国寺寺务处的法物流通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自2017年8月1日被告百帮公司与原告曹春苔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仲裁,要求被告相国寺寺务处承担2017年8月1日前的相关民事责任,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相国寺寺务处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的社保、支付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相国寺寺务处作为用人单位,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增加原告劳动强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由用工单位承担支付加班费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以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计算基数或约定不明的,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原告的加班费基数应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综上,按一年时效计算,被告相国寺寺务处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原告申请仲裁日之前一年内的因延时工作而产生的报酬承担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每周至少应有1.5天的休息时间,即每月至少应有6天休息时间。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安排有延时加班及公休日加班,每月轮休2天,即原告每月加班4天,则2017年9月-2018年8月,原告共加班48天(4天/月*12个月)。夏季每天延时2小时10分钟,冬季每天延时30分钟,即平均每天加班1小时20分钟,每月正常延时加班32小时(1小时20分钟/天*24天),每年双休日加班448小时(9小时20分钟/天*48天)。因双方均未提交明确的近两年的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以现有证据计算原告的加班费用的计算基数。原告2018年1月至8月份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387.25元,即原告曹春苔主张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加班费基数每月应为4387.25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每小时的工资数为15.71元(4100元/261小时、261小时即每月实际工作28天的具体时间)。故其延时加班费为9048.96元(15.71元/小时*32小时*12个月*1.5),双休日加班费为14076.16元(15.71元/小时*448小时*2),以上合计23125.12元。虽然被告相国寺寺务处给原告安排的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因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给原告发放有加班补助,且该加班补助与三倍工资标准基本持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本案不再另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相国寺寺务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补偿金24600元的诉求,2018年8月中旬原告因病口头提出辞职,同月16日再次通过微信重申因病辞职事宜,且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百帮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面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8年9月未再到被告相国寺寺务处参加工作,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相国寺寺务处支付其未及时缴纳医保而导致住院无法报销的损失9100元及其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2460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大相国寺寺务处支付原告曹春苔加班费23125.12元。

二、驳回原告曹春苔对被告开封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春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大相国寺寺务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赵 丽  

代理审判员  毕曼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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