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单位不宜认定劳动关系,但工伤问题可以通过用工责任另行起诉

2024-03-04 10:08:39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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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单位不宜认定劳动关系,但工伤问题可以通过用工责任另行起诉


被告东华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园林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建材、苗木销售。被告文峰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建筑工程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混凝土作业、木工作业、钢筋作业、外墙保温作业、油漆涂料作业、水电暖安装的建筑劳务分包。


2021年7月14日,东华公司与第一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华公司承包天业铝业2#精铝加工车间、天业铝业精铝铸造车间金刚砂耐磨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位于第一铝业铝厂厂区,工期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2月30日竣工。


2021年9月24日,赵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给周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项目为东华公司分包给文峰公司所有项目,委托权限为:合同、补充协议乙方签字、结算书签字、劳务费领取手续签字、增值税票办理、递交、签字,委托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末次结算形成债权债务后失效。2021年10月21日,文峰公司(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由赵某某的代理人周某代签。


赵某与赵某某系同学关系。2021年8月,经赵某某介绍,赵某进入案涉项目工作。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文峰公司按照赵某某确认的工资表按月向赵某银行卡转账,每月工资均为4990元。


2022年3月20日,赵某因脑出血并脑疝死亡,其父即该案原告遂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6月1日,该局作出〔2022〕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系东华公司员工,其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赵某与被告文峰公司自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关于东华公司、文峰公司、赵某某相互之间的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东华公司承包天业铝业金刚砂耐磨地面工程后,与文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赵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文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虽然赵某某对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不认可,但从天业铝业金刚砂耐磨地面项目涉及的几份合同看,除赵某某与文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赵某某以个人身份作为“乙方”出现外,其余合同均是以东华公司名义签订。结合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系赵某某个人,授权内容“合同、补充协议乙方签字”及赵某某向文峰公司支付管理费的票据,可以推知周某在赵某某委托下与文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项目施工工人由赵某某招录,并进行管理,其招录的工人无需遵守文峰公司规章制度,亦无需服从文峰公司管理。


赵某与赵某某系同学关系,赵某通过赵某某介绍进入项目工地。文峰公司并没有直接招聘赵某,工作中也没有对其实施管理,仅是基于其与东华公司、赵某某的合同关系,按照赵某某确认的工资表代发工资,代开发票。该事实与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相吻合。以上事实说明赵某事先不知道文峰公司,也没有与文峰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其与文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综上,原告之子赵某与被告文峰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与被告文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文峰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其与案涉建设工程承包方东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自行招用劳务人员履行分包合同确定的义务。但文峰公司又将劳务分包资质借用给自然人赵某某使用,双方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形式,约定赵某某组织的农民工由其自行管理,无需遵守文峰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为文峰公司提供劳动,文峰公司承担工人劳务费的代发工作等等。因赵某某是以文峰公司分包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授权周某办理相关事项,《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双方为甲方文峰公司,乙方赵某某,落款处乙方空白处虽注明“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向文峰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的账户也系赵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故不宜认定赵某某是代表东华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二审认定赵某某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系个人挂靠文峰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赵某由赵某某聘用进入劳务分包项目上工作,其与文峰公司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普通民事案件,上诉人关于一审未确认上述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与文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东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二审虽未确认上诉人赵某某之子赵某与被上诉人文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赵某某诉讼的目的是为其子赵某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可以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等有关规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载:今日头条号“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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