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提供发票才报销的部分款项,是否属于工资?

2024-01-29 16:11:24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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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提供发票才报销的部分款项,是否属于工资?


案号:(2023)京01民终4049号


基本事实


张某于2014年9月入职甲公司,职务为财务经理,双方签订有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期限为2020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


张某主张,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甲公司提出只能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某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续订意向征询书,其上“员工意见”处显示有两个选项,一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一为“同意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希望续签__年”,张某在第二项前勾选,并在空格处填写“叁”。甲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张某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就工资标准一节。张某主张其每月工资分两笔支付,一笔名目为工资,金额为14650元,以及每出勤日20元的饭补,另一笔以报销名义支付,报销部分工资需要提供发票,报销金额与票额有关,2018年3月起每月为3000元,自2020年9月起每月为5600元。


张某以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提出仲裁,海淀区仲裁委裁决:1.甲公司支付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17681.03元;2.甲公司支付张某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工资10161.38元;3.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甲公司予以拒绝,亦未举证证明甲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行为,故应视为双方自愿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要求甲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工资标准一节。张某虽主张以报销名义支付款项也是工资,但同时主张报销部分工资需要提供发票,报销金额与票额有关,且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显示每月报销金额不固定,故法院对其所持报销部分款项为固定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甲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张某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未就其主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提出其出勤至2021年6月8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甲公司未就2021年5月扣发工资6000元的依据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张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甲公司应支付张某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工资差额10161.3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签订一节。张某上诉主张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甲公司仍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甲公司予以拒绝,亦未举证证明甲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张某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甲公司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4650元,张某则主张以报销名义支付款项的部分也属于工资,但根据其陈述,报销部分工资需要提供相应的发票,报销金额与票额相关,现其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报销金额不固定,张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报销部分款项系其固定工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进而对其要求按照20250元的月工资标准核算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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