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书挂靠与确认劳动关系的思考

2023-12-18 16:33:16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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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挂靠与确认劳动关系的思考


案情简介:

李某某为全国注册建造师,2021年9月至某某房地产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15000元/月,某某房地产公司也按约定支付李某某工资。

2022年6月2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行政主管张某口头通知李某某:“由于房地产经济不景气,我们公司要减员,和你终止雇佣关系”,2022年7月30日,李某某与该房地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签署了“移交清单”。

2022年9月,李某某向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总计15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通过全国注册建造师“人员资格查询”系统查询,李某某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其注册建造师证书注册在广州市某某设计公司,且广州市某某设计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广州市为李某某缴纳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李某某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其注册建造师证书注册在广州市某某设计公司,且广州市某某设计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广州市为李某某缴纳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由此可见,李某某与广州市某某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属于兼职关系,不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持李某某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

另一种观点:李某某在某某房地产公司担任职技术总监,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个小时,某某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李某某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原则。而李某某的注册建造师证书虽然注册在广州市某某设计公司,广州市某某设计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广州市为李某某缴纳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但李某某与广州市某某设计公司之间应属于证书挂靠关系,不能否定李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对李某某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


案件解析

实践中,我们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主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劳动者的资格证书注册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保缴纳单位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因此,在确认劳动关系时,不应该拘束于劳动合同、社保等表面形式,而应着重考虑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等,从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

而本案中,李某某在某某房地产公司担任职技术总监,李某某的工作是某某房地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个小时,受某某房地产公司管理,某某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李某某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原则。不能因为李某某的注册建造师证书虽然注册在广州市某某设计公司,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广州市为李某某缴纳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就否定李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是不合适的。因此,仲裁委认定李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对李某某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


延伸思考

现实的市场环境中,由于工作的需要经常出现一些挂靠的情形存在,如单纯的挂靠资质证件,对于这类挂靠行为,我们是不认可劳动关系的。但有部分挂靠资质证件时,挂靠单位与为被挂靠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被挂靠人缴纳社保,有的地方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我们认为认定劳动关系不应该仅凭双方是否签到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主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重点考虑劳动者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

同时,为了劳动力市场能合法、有序运作,减少不好现象造成的不良后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建议加大力度完善关于挂靠劳动关系方面的立法,加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监控力度,合理处理好挂靠劳动关系。(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王平)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来源:仲裁员看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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