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包工头”认可农民工欠薪金额,但总包单位不认可

2023-04-21 16:40:35 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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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包工头”认可农民工欠薪金额,但总包单位不认可


本案看点:


一、“包工头”认可农民工欠薪金额,但总包单位不认可,如何认定欠薪金额?


二、总包单位已超额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是否还要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三、拖欠工资发生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能否适用该条例?


四、农民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讨薪,能否以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起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突破合同相对性?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在宁波景瑞海志府项目(三标段)1号楼工地为王某提供木工劳务。2019年10月28日,王某为原告结算工费,扣除借支款后,王某尚欠陈某工费70755元未支付。陈某向法院起诉王某、F公司、T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7075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12月5日,F公司与T公司签订《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约定T公司将其承建的宁波景瑞海志府大区精装修工程三标段以全费用大双包方式承包给F公司。F公司认可涉案工程T公司对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2018年12月18日,F公司与王某签订《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F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全费用大双包方式承包给王某。双方结算金额为560000元,王某认可已收到款项359790元,尚欠200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王某了提供木工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王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王某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0755元未支付,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王某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F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和用工主体资质的王某,王某拖欠了陈某的工资,根据规定T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F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也应对王某拖欠原告陈某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遂作出(2022)豫1628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被告F公司、T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资款70755元及利息;二、F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应从其欠被告王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T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F公司追偿其清偿的份额。


上诉与申辩


T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请;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T公司支付陈某工资70755元没有事实依据,缺乏相关证据支撑。王某认可与陈某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王某也认可陈某主张的劳务报酬70755元,但T公司对于陈某主张的劳务款从未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T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证明陈某并未在T的涉案工地有过任何考勤记录,没有进场记录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在T的工地干过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审查陈某主张的劳务报酬是否全部在涉案工程发生,还是部分在涉案工程发生。对于陈某是否在涉案工程上工作过、工作了多久、具体工资明细、已支付金额多少等事实问题,也未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判T公司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拖欠被申请人陈某工资款发生于2019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陈某的主张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相关条文不应也不可能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农民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讨薪,不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


三、判决书第二三项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判决T公司承担清偿责任,T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F公司追偿,明显与该条例立法目的相违背,浪费司法资源。条例并未规定T公司承担责任后只能向其下游追偿。T公司可以向下游或者下下游直接追偿,否则,如果是层层分包,那岂不是一个农民工工资案件最后要打N个诉讼才能结束?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T公司提出的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劳务款具体金额是多少,王某在原庭审时已经做出合理解释,T公司虽然有异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F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和用工主体资质的王某,F公司应当对其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T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但却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F公司达没把钱支付给我,我也没钱支付给陈某等人,一审判决我承担责任我没异议,一审认定的拖欠陈某的工资款数额也正确,对一审结果也没异议。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一、陈某主张王某欠付其工资款70755元,提交了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情况说明明确记载了陈某从事的工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费、借支款等。对陈某未参与考勤的原因,王付清作出了合理解释。T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一审采信该情况说明认定的欠付工资款数额并无不当。


二、T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F公司,F公司又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某,王某招聘了农民工陈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于王某拖欠的陈某工资,T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拖欠工资款事实虽然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前,但工资款拖欠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T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2023年2月23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3)豫16民终76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上诉人T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启示


一、可以“包工头”认可的金额认定欠薪金额,总包单位不认可不影响其承担清偿责任。


二、总包单位已超付分包单位工程款,仍然对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


三、拖欠工资发生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但工资款拖欠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适用该条例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符合立法精神。


四、农民工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起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讨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这里不适用。


来源:今日头条《学习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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