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途中啤酒喝多了,在高架桥撒尿坠亡,算不算工伤?

2024-04-25 10:01:54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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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途中啤酒喝多了,在高架桥撒尿坠亡,算不算工伤?


雷震天是青岛某公司职工。


2019年7月7日,雷震天到上海出差。2019年7月12日晚,雷震天与朋友吃饭并喝酒,后乘坐朋友车前往机场准备乘坐飞机返回青岛,行至机场高架桥时,因天下大雨路上堵车,许雷震天下车小便,从高架桥上摔落死亡。


公安机关对事发时雷震天乘坐车辆上的其他2名人员进行询问时,其中一人称,雷震天晚上吃饭时喝了啤酒,所以话有点多,但是人看起来是有意识的;另一人称,因晚饭雷震天喝了不少啤酒,一路上几次想上厕所,但车一直在行使,后快到机场时,雨大堵车,雷震天就下车到高架桥边沿的位置上准备小便,从高架桥上掉下去了,其觉得“雷震天下车后来到高架桥沿的这个位置,因为他喝多了,把两根紧挨着的高架边沿的中间缝隙看成了隔离墩,就想走到隔离墩旁上厕所,然后一脚踩空,掉了下去。”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雷震天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56mg/ml,鉴定意见为雷震天符合生前高坠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9年8月1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雷震天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人社局经调查,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雷震天的死亡系醉酒造成,不予认定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雷震天醉酒后自己从高架桥坠落,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雷震天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存有争议的是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关于雷震天是否属于醉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震天血液中乙醇含量1.56mg/ml,已到达醉酒标准,人社局认定雷震天醉酒事实清楚。雷震天醉酒后自己从高架桥坠落,人社局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认定雷震天醉酒坠亡,具有事实依据,人社局认定雷震天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死亡与醉酒无因果关系,醉酒也是因工而起,如果职工醉酒直接不予认定工伤,对职工显失公平


家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雷震天是公司业务经理,因岗位性质和工作职责以及因业务需要,很多情况需要应酬,在此过程中,喝酒甚至醉酒也是正常不过,但是归根结底,醉酒也是因工而起,如果职工醉酒直接不予认定工伤,对职工显失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2、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仅仅能证明雷震天的死亡是因高空坠落导致死亡,并未提及雷震天的死亡是因醉酒导致,人社局仅以雷震天醉酒就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雷震天酒后到高架桥边沿处小便,继而从高架桥坠落死亡,其行为表明醉酒状态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震天是否属于因醉酒导致死亡而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根据该规定可知,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震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雷震天系在去机场的高架桥上发生本案事故,出发之前与朋友吃饭喝酒达到醉酒状态,后在去机场的高架桥上因想上厕所,继而下车在高架桥边沿小便,从高架桥坠落而亡。


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出具的雷震天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并未直接认定系因醉酒导致死亡,故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能够正常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会预见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后果以及会规避有可能会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不认定为工伤,是因为醉酒容易导致行为失控,使职工自己难以判断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可能做出使自己面临危险的行为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雷震天酒后在高架桥上下车,到高架桥边沿处小便,继而从高架桥坠落死亡,其行为表明其醉酒状态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故人社局认定雷震天醉酒与其坠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鲁02行终511号(当事人系化名)

案例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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